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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鲁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鲁军,江苏振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王兴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4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雨朦,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军,男,汉族,1975年9月20日生。原审被告江苏振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7号龙吟广场1018室。法定代表人俞春海,江苏振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勇,男,汉族,1972年4月22日生,江苏振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王兴改,男,汉族,1966年1月6日生。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1号中泰国际广场05幢20楼。负责人朱长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负责人陈雪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666号蓝色雅典36幢101室、201室。负责人胡大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107号华威大厦6楼。负责人贺晨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沈丹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华繁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军,原审被告江苏振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王兴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栖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以与鲁军、江苏振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叶 存代理审判员  沈 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