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芳与钟海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钟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2026号原告杨芳,男,1991年2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身份证号:3607811991********。被告钟海珍,男,1976年5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身份证号:3621021976********。原告杨芳与被告钟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小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钟海珍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杨芳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18日前还清借款。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钟海珍归还原告杨芳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8日前还清。被告钟海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钟海珍不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3月18日,被告钟海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18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取得该笔借款后,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芳与被告钟海珍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海珍取得原告杨芳10000元借款后,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钟海珍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海珍应当归还原告杨芳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此款限被告钟海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海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小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钟士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