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明新、赵凤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凤清,肖明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034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法定代表人杨伟,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兴。被告赵凤清,1971年10月22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肖明新,1982年6月11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阿城联社)与被告赵凤清、肖明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守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洪兴,被告赵凤清、肖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城联社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赵凤清丈夫王某某与肖明新在巨源信用社自愿组成互保小组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成为了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互保小组各成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在债权人处按合同发生的贷款业务对所有借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签订借款合同同一天,互保组成员王某某借款50000元用于种地,利率9.51‰,按约定,超期部分按50%加罚利息,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巨源信用社信贷人员多次向借款人催收欠款,被告人王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期限,被告人肖明新作为互保人也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拒绝偿还此笔贷款本息。现借款人王某某已经死亡,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特向互保人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赵凤清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11237.20元(放款日期是2013年4月19日,从当天按月利率9.51‰计算至到期日2015年3月1日,从2014年3月20日逾期利息是按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9.51‰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总计是11237.20元),被告肖明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剩余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至判决生效的利息也按照此标准计算。被告赵凤清答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但其丈夫王某某2014年1月份因病去世,家里没有财产,目前也没有能力给付拖欠的借款。被告肖明新答辩称,原告所述都属实,其自己作为连带担保人尽量督促赵凤清偿还借款。原告阿城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肖明新及王某某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王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时间是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3月20日,月利率9.51‰,贷款逾期按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9.51‰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被告肖明新对此借款付连带保证责任。证据A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某某于2013年4月19日按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是2014年3月20日,月利率9.51‰。证据A3,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及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赵凤清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在申请审批表中双方约定在还贷及履行其他相关义务时,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凤清、肖明新对证据A1、证据A2、证据A3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实了被告赵凤清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已向借款人王某某提供50000元借款及被告肖明新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赵凤清与被告肖明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赵凤清与债款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9日,王某某、肖明新与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巨源信用社签订《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签订借款合同当天,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是种地,合同约定月利率9.51‰,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肖明新对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于2013年4月19日还利息3962.50元,2014年3月20日贷款到期自动扣息0.64元,2014年12月28日还利息974.59元,借款本金和其他利息未还。借款人王某某2014年1月份因病去世。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赵凤清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237.20元(50000元×9.51‰÷30天×335天+50000元×9.51‰×1.5倍÷30天×457天-3962.50元-0.64元-974.59元=11237.20元)及从2015年6月21日按月利率9.51‰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肖明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贷款人王某某、被告肖明新订立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借款人王某某提供了50000元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关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51‰及在月利率9.51‰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未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应予支持。因借款人王某某已死亡,其配偶赵凤清对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凤清返还本金50000元、利息11237.20元及从2015年6月21日按月利率9.51‰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肖明新在合同中约定对借款人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肖明新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赵凤清立即返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11237.20元及从2015年6月21日按月利率9.51‰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肖明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50元(原告已预交133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凤清、肖明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守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纪红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