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执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衡阳市蒸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衡蒸人社监罚决字(2015)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衡阳市蒸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衡阳市蒸湘区蒸水渔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衡蒸执审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衡阳市蒸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阳市船山西路蒸湘区政府机关办公大院东附楼。法定代表人易艳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小华,男,1971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惠,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衡阳市蒸湘区蒸水渔铺,住所地:衡阳市易赖街***号(***号)。负责人范孝伟,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衡阳市蒸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衡蒸人社监罚决字(2015)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对该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小华、刘惠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申请执行的衡蒸人社监罚决字(2015)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在受理黄叶等21名劳动者投诉被执行人拖欠工资一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下达了衡蒸人社监询字(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由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接受询问并提供相关资料,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8日对被执行人下达了衡蒸人社监令字(2015)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由于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申请执行人下达的指令书,故申请执行人依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确认被执行人拖欠黄叶等21名劳动者工资30122元。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于2015年2月10日对被执行人下达了衡蒸人社监处告字(2015)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收到告知书后,既未向申请执行人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又未要求听证,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5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下达了衡蒸人社监处决字(2015)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决定:“责令被执行人支付黄叶等21名劳动者工资30122元”。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处理决定书后,未按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黄叶等21名劳动者30122元工资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3月12日对被执行人下达了衡蒸人社监罚告字(2015)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收到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既未向申请执行人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又未要求听证。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下达了衡蒸人社监罚决字(2015)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行政罚款壹万玖仟元。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恰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衡阳市蒸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3月25日对被执行人衡阳市蒸湘区蒸水渔铺作出的衡蒸人社监罚决字(2015)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衡阳市蒸湘区蒸水渔铺在2015年11月15日前自动履行衡蒸人社监罚决字(2015)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275元,由被执行人衡阳市蒸湘区蒸水渔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志平审 判 员 易 晖人民陪审员 王小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XX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