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珠海市远康企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远康企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874号原告:珠海市远康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谢振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满娥,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坤,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温文翔。委托代理人:杨伟良,系公司员工。原告珠海市远康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15时50分,原告车辆(由刘红英驾驶)粤C×××××沿明珠北由南往北行驶至珠海市口腔路段,碰撞在路口等待进入医院由张建峰驾驶的粤C×××××车,及由口腔医院驶出等待进入明珠北路由王晓涌驾驶的粤C×××××车,当日经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建峰及王晓涌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估损及维修,确定维修费用为38414元,拖车费350元;三者车辆粤C×××××车损确定为4958元,原告已向其赔付3472元。但被告仅向原告理赔了28168.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4067.2元,并自起诉日起至清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迟延履行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车辆登记证;3.驾驶证、行驶证;4.(商业)保险单;5.交强险保险单;6.估损单;7.修车发票;8.拖车费发票;9.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0.修车发票。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款项的利息,因为我司已经积极主动地履行了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的责任,我司收到原告的索赔后及时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定,并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共赔付了28168.8元,对原告本次主张的30%,应向次要责任方张建峰进行索赔。对原告主张索赔14067.2元,我司不予认可,对原告车辆的损失38764元,首先应由次要责任方强制险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再承担30%也就是11029.2元,对原告是否向次要责任方支付相关赔款,我司无法确认,并且我司认为原告不应该支付3472元给次要责任方,根据双方责任比例,次要责任方反而应赔偿原告的损失。2.对于本次保险事故,我司严格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5条的相关规定及道交法所确定的赔偿比例,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仅承担主要责任,我司已按照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作出了赔付,因此,在原告的本次起诉中,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即便原告要求代位追偿,也应按保险法的规定提供必要的被追偿人的身份信息及保险信息,如原告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进行索赔,也应当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7条约定,应由第三方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应予以赔偿,在符合赔偿的规定实行30%的免赔额,而本次的赔付,我司已按照比例赔偿了70%的损失,因此,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裁判;3.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因此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5时50分,刘红英驾驶原告车辆粤C×××××沿明珠北由南往北行驶至珠海市口腔路段,碰撞在口腔医院路口等待进入医院由张建峰驾驶的粤C×××××车,及由口腔医院驶出等待进入明珠北路由王晓涌驾驶的粤C×××××车,当日经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建峰及王晓涌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2013年3月12日就粤C×××××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全车盗抢损失险、玻璃单独破损险(国产)、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盗抢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3日00时至2014年3月12日24时。事故发生后,被告估损确定后被告按原告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28168.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粤C×××××车维修费用38414元,拖车费350元,粤C×××××车维修费4958元。被告对原告汽车维修费及拖车费实际发生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名下粤C×××××车向被告投保较强强及商业保险,并向被告支付了相应保险费,双方形成了合法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险作为第一方保险,本质上是为了使被保险人得到及时足额获得经济补偿的一种方法。原告向被告投保,其目的就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得到及时的补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赔偿,再由被告代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为38764元(维修费用38414元+拖车费350元),原告应向第三者赔偿的损失为3470.60元(4958元×70%),两项共42234.6元,被告应当先向原告支付该赔偿款,再在赔偿金范围内行使代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8168.80元,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4067.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不能确定保险赔偿款应当支付的具体时间,故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远康企业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4067.20元。二、驳回原告珠海市远康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巧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培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