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霞诉被告李雪燕、宣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霞,李雪燕,宣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188号原告陈国霞,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周会军,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燕,女,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宣凯,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博武,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霞诉被告李雪燕、宣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8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会军、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博武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霞诉称:从2013年4月起,被告李雪燕因经营小食品批发业务,从原告处购买各类小食品。在此期间,被告李雪燕通过电话或传真的方式向原告订货,原告再通过物流将货物发送到被告李雪燕处,被告收到货后,约2-3个月给原告结算一次货款。但自2014年5月起,被告李雪燕开始以种种理由拒付货款,至2014年11月6日止,被告李雪燕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31919元。原告为此找被告李雪燕索要货款,但其至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原告有发货单据和物流公司证明等为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雪燕经营食品批发是用家庭共同财产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宣凯应当为被告李雪燕的此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3191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27800元。被告李雪燕、宣凯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拖欠原告货款,货款已经全部结算,原告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通过原告诉称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李雪燕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如拖欠,具体数额是多少?2、被告宣凯对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国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发货单17张(其中顺捷物流公司12张、让利达物流公司5张)、退货明细单4页、返货货运单2份,意在证明原、被告有经济往来的事实,其中1、顺捷物流公司12张发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李雪燕发送了货物,且货物价值为94045元;2、让利达物流公司5张发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李雪燕发送了货物,且货物价值为49407元,上述两项总计143452元,扣除被告向原告返货金额15652元,被告李雪燕尚欠原告货款的实际金额为127800元,其他详见明细。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1、原、被告虽然存在买卖关系,但原告所提供的17张发货票据,证明不了被告收到了上述货款,因为该票据上收货人的名称和电话均不是被告李雪燕的;2、从货运单上只能看出件数,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不了货款的金额。本院认为,因发货单的正面有出具单位的公章,故本院对发货单正面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发货单背面关于具体货物价格的内容无法证实是谁书写的,且二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发货单背面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意在证明的问题,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曾通过物流公司向牡丹江市、收货人为“燕子”或“艳子”的人发送过货物,且部分发货单上的电话与二被告为本院出具的地址确认书上的电话一致,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退货明细是原告自行书写的,无二被告的签名确认,且被告对此并不认可,故本院对退货明细不予采信。证据二、物流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四份。意在证明1、虽然收货单上收货人处体现的姓名为“艳子”或“燕子”,但实际收货人均是被告李雪燕;2、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委托两个物流公司发送的货物。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出具证明人的身份信息;2、如果物流公司将货物送给被告,应有被告的签收单。3、被告不否认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关系,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应为证人证言,物流公司应当委托相关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询,但其并未出庭,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原告与被告李雪燕的母亲、被告宣凯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意在证明1、双方欠货款的事实存在;2、被告宣凯对欠款事实清楚;3、证明欠款数额为13万多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1、该录音应配有通话记录,此证据是否是与被告李雪燕的母亲及被告宣凯的通话不清楚;3、从此录音当中被告没有听到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只有原告说出了数额,但被告仅表示有对账的意思。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其明确表示不对录音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意在证明的问题,该证据体现原告曾想多次与被告李雪燕对账,并向其索要货款,但是均无法与李雪燕本人取得联系,李雪燕的母亲同意帮原告联系被告李雪燕进行对账,但是无论是李雪燕的母亲还是被告宣凯均未对原告提出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让利达付货单五份。意在证明原告给被告发的货,被告已经收到了。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上体现的收货人是“燕子”,但不能证明此人是本案被告,故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主张的观点。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意在证明的问题,原告曾通过物流公司向牡丹江市、收货人为“燕子”的人发送过货物,且部分发货单上的电话与二被告为本院出具的地址确认书上的电话一致,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雪燕、宣凯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雪燕从事小食品批发生意。从2013年4月起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李雪燕一直在原告处进货,但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买卖合同。在此期间,被告李雪燕通过电话或传真的方式向原告订货,原告再通过物流将货物发送到被告李雪燕处,被告收到货后,约2-3个月给原告结算一次货款,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和直接给付现金。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通过长春市顺捷物流有限公司和让利达物流有限公司向牡丹江市、收货人为“燕子”或“艳子”的人发送货物,在发货单上只体现了运费的数额、货物为食品和货物的件数,但是发货单上无收货人的签名。虽然发货单的背面有货物的具体内容和价格,但是无书写人的签名或盖章,无法证明该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5月20日,原告收到从牡丹江发出的货物34件,但是并未体现发货人的姓名和电话。原告称该发货人是被告李雪燕,但被告不予认可。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李雪燕曾向其多次返还货物,并向本院出具了其自行书写的返货明细。二被告虽然认可其向原告返还过货物,但是并没有体现货物的价格,因为双方合作时间很长,交易比较频繁,无法计算数量及价款,并对原告出具的返货明细不认可,称双方从2014年5月至今再没有进行过交易和返货。本院在第一次庭审后,组织双方进行对账,但是二被告在规定的时间未到本院与原告进行对账,其代理人称不清楚二被告未到法院对账的理由。因二被告代理人不清楚被告李雪燕与原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本院向二被告代理人释明,要求二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该交易习惯的说明,但是二被告亦未提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李雪燕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实际的买卖行为,即原告曾向被告李雪燕发送过货物,被告李雪燕也向原告给付过货款,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但也因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造成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具有不稳定性,即在买卖行为发生的时间、交易货物的数量和价格等方面无法固定。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雪燕给付货款127800元及被告宣凯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因二被告否认自2014年5月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内双方发生过买卖关系的情况下,故原告应当举证证实在上述期间内,双方之间发生了买卖行为,存在买卖关系。虽然原告提供了物流公司的发货单,但是该发货单无法证实收货人是被告李雪燕、被告李雪燕确实收到了原告所称发送的各类货物和货物的价值,而原告也自认其曾经收到过被告的返货,因此更无法证明被告李雪燕是否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而虽然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物流公司的付货单,但是该付货单也没有收货人的亲笔签名,无法证实是被告李雪燕或是其委托的他人收取货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8元、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陈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春玲代理审判员 王 锟代理审判员 魏丹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