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刑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512号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51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1月31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2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吴科,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齐,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高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系吸毒人员,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2015年2月8日8时许,吸毒人员刘某(已被行政处罚)联系马某欲以每克220元的价格购买5克毒品,马某遂告知其前往本市莲湖区世纪盛康温泉酒店628房间进行交易。当日12时许,刘某来到约定地点与马某进行交易时,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马某身上查获两包白色晶状物,从刘某处身上查获用于购买毒品的1100元现金。经鉴定,两包白色晶状物共净重4.35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已留检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指定管辖函、通话详单、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马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35克,除留检的0.2克外,剩余4.15克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依法予以没收;毒资1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伊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