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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硕民初字第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韩洪涛、李兰英与无锡嘉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洪涛,李兰英,无锡嘉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758号原告韩洪涛。原告李兰英。被告无锡嘉盛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5384293-7,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后宅中路42号。法定代表人佟振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贺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韩洪涛、李兰英与被告无锡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吉珥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洪涛、李兰英、被告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洪涛、李兰英诉称:韩洪涛、李兰英向嘉盛公司购买商品房,嘉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要求嘉盛公司支付违约金34544元。被告嘉盛公司辩称:对韩洪涛、李兰英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韩洪涛、李兰英向嘉盛公司购买商品房,嘉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房屋。2015年9月17日,韩洪涛、李兰英诉讼来院。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违约金金额为34544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嘉盛公司与韩洪涛、李兰英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嘉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房屋,应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嘉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洪涛、李兰英34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元(此款已由韩洪涛、李兰英预交),由嘉盛公司负担(韩洪涛、李兰英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2元由嘉盛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嘉盛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洪涛、李兰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邱吉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查肖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