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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尹茂春与杨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茂春,杨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216号原告尹茂春,教师。被告杨雷,农民。原告尹茂春与被告杨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茂春、被告杨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茂春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杨雷以一台徐工230型挖掘机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按月息两分从2014年11月27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雷辩称,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如逾期无法偿还借款可把挖掘机抵押给原告,现自己无法偿还债务,原告应按承诺处理挖掘机用于抵销债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经朋友介绍到原告处借款,双方协商约定被告用一台江苏徐州生产的徐工230型号的挖掘机作抵押,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用于被告做生意。2014年6月26日,被告将挖机开到原告处,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尹茂春人民币计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以一台徐工230型号挖掘机作抵押,每月息共计壹万零伍佰元整。(已扣付一个月利息)借款人:杨雷。2014年6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29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支付10500元利息给原告。2014年7月下旬到8月下旬,经被告同意,原告雇请被告用挖机在山庄硅石矿做工,获得工资款22000元。2014年1月份,经被告同意,原告又用被告的挖机在大光山煤矿和连村一个胡家砖厂做工,获得工资款21000元。原告用获得的工资款总计43000元用于抵销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的利息款。综上,被告共支付利息款54000元。由于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和剩余的利息,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尹茂春和被告杨雷的陈述,被告杨雷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10500/290000X12=43%)以及原告诉请的利率(0.02X12=24%)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5.6%X4=22.4%),应按照年利率22.4%计算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款为64960元(290000X22.4%=64960),被告已支付54000元,还应支付利息款10960元。对被告辩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雷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尹茂春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960元(暂算至2015年6月26日,今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2.4%从2015年6月27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尹茂春负担886元,被告杨雷负担5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林华人民陪审员  彭小清人民陪审员  朱群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聂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