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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福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67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汉族,1960年生,现住洮南市。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农民,1960年生,现住同上。。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0年10月登记结婚,感情不和是从有孩子以后开始的,家里的事情都是被告说了算,我干活挣的钱都交到家里,被告在外边喝完酒如果气不顺回家就拿我出气。被告怀疑我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2013年11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原告说我喝酒打她的事没有,原告说她挣的钱都交给我了,我把钱都交给儿子韩某保管了。原告说的作风不检点这事不属实。现在我们夫妻共同财产都让原告和小儿子韩某拿去了,他俩2013年工资总计13万余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口角,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答辩意见记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界限。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否认,不能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