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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3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阎平与时侠双、陈继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3548号原告:张阎平,曾用名张严萍,女,194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张辉,泗县刘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浩君,泗县丁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侠双,男,194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大杨乡高集村小时庄***号。被告:陈继华,女,194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系时侠双之妻。原告张阎平与被告时侠双、被告陈继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侠双、被告陈继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阎平诉称:被告时侠双和被告陈继华无端阻止原告张阎平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建房。2015年4月2日和2015年5月27日,两被告对原告张阎平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张阎平两次受伤并在大杨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时侠双在殴打原告张阎平过程中还砸坏了原告张阎平家的铝合金门窗。两被告分别受到泗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5890.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时侠双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陈继华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7时许,在泗县大杨乡高集村小时庄被告时侠双家和原告张阎平家因为盖房子一事发生冲突,随后原告张阎平和被告陈继华、被告时侠双互相厮打。同日,原告张阎平在泗县高集卫生院就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张阎平支出医疗费用400元。2015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陈继华与原告张阎平再次因盖房子事情发生冲突,随后原告张阎平和被告陈继华、被告时侠双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致使原告张阎平受伤。同日,原告张阎平在泗县大杨乡卫生院就诊,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糖尿病(二型),高血压病。原告张阎平支出医疗费用3454.05元。泗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6日分别对时侠双、陈继华、张阎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陈继华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决定给予时侠双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000元,决定给予张阎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小结、泗县高集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和疾病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本案中,原告张阎平与被告陈继华、时侠双发生纠纷后,没有寻求合法、正当的途径解决矛盾,而是互相殴打对方,双方自身均存在过错。两被告共同将原告张阎平打伤,应对原告张阎平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大小,本院酌定被告时侠双、陈继华共同承担80%的侵权责任。结合泗县高集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证明、大杨乡卫生院的出院小结,对于原告张阎平两次支出的医疗费3854.05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张阎平提交的三张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因姓名处打印为“张连萍”,姓名中“连”被涂改为“严”,原告张阎平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笔费用是其治疗花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张阎平70岁,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或者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没有提交正式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安徽统计部门公布的标准,原告张阎平要求赔偿护理费208.8元(104.4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均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阎平合理损失总额为4122.85元,故被告时侠双、陈继华应当赔偿原告张阎平医疗费用等损失总额4122.85元的80%即3298.2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侠双、陈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阎平医疗费等损失总计3298.28元。二、驳回原告张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阎平负担10元,被告时侠双、陈继华共同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弼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