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立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曾学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明显,百色市机动车辆交易有限公司,曾学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百中立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洪明显,工人。被上诉人百色市机动车辆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东大道七塘加油站旁。法定代表人:覃兰英,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曾学强,退休工人。上诉人洪明显与被上诉人百色市机动车辆交易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曾学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百色市机动车辆交易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应由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向百色市右江区农村合作银行贷款购买汽车是通过被上诉人百色市机动车辆交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且双方还签订《特别约定》,该《约定》第七条规定:“依法执行管辖区域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或者右江区公安分局。”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本案应移交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裁定被上诉人百色市机动车辆交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洪明显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本案并非合同纠纷,而是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的共同行为损害上诉人的财产。一审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之一,住所地为靖西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有选择靖西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管辖的法院。2、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特别约定》,就算签订《特别约定》,本案也不是合同纠纷,不符合约定管辖。3、上诉人经改装后的车价值50万元,因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的共同行为作17万元出售,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应当赔偿。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靖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经本院审查认为:从本案的证据《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车辆处置协议》、《特别约定》内容来看,都是对购车借款及担保事项进行约定的协议,上诉人并未要求相对人履行上述《合同》、《协议》、《约定》,或承担违约责任,故不能以上述《合同》、《协议》、《约定》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法院。且从本案《民事起诉状》内容看,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并非合同关系,而是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的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属于侵权关系。一审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为靖西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靖西县人民法院起诉,靖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就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靖西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二、驳回上诉人百色市机动车辆交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力夫代理审判员 彭 妮代理审判员 韦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