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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终字第2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太白东路64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袁某。委托代理人杨某。上诉人王某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一、二项的诉讼请求均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内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照双方协议约定返还扣押的原告全部财产及损失5万元,应视为原告认可其属于拆迁安置补偿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第135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亦不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经调查,也未发现原、被告之间存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原告王某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产权侵权纠纷,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明确强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不动产及财产侵权纠纷,但是一审认为上诉人诉讼请求均属拆迁安置补偿内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是裁非所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与本案无关。二、山东省高院2014年3月6日出具的结案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高院开庭审理后(再审)经济宁市中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申诉人王某与被申诉人济宁市建设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达成了协调意见,申诉人的合法产权住房已经给予安置,财产损失亦获得经济赔偿。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或反诉。裁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掩盖事实真相,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和诉讼请求,是维护被上诉人非法侵权行为的继续存在。三、被上诉人利用伪证(土地划拨权)申请行政裁决等不法手段,对上诉人产权非法占有由来已久,自其违法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后,非法运作一刻也没有停止过。被上诉人弄虚作假,捏造证据,干扰司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追究了八年,至今未果。被上诉人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应予以受理。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请求是基于房屋被拆迁而产生的,故本案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上诉人称已就安置补偿问题达成了协议,但其在二审开庭时也明确承认最终没有达成正式的书面协议,而且认可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没有在160平方米营业房的材料上签字。被上诉人称从未与上诉人达成过关于160平方米营业房的安置补偿协议。虽然上诉人提交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出具的《关于王某诉济宁市建设委员会拆迁行政裁决一案结案情况说明》中有关于“听证会结束后经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申诉人王某与被申诉人济宁市建设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达成了协调意见,并签订了协议书”的内容,但是该说明并没有关于协议具体内容的表述。而且该说明也有关于“申诉人王某的合法产权住房已经给予安置,财产损失亦已获得经济赔偿,该案的相关问题已经得到解决”的内容。因此,该办案说明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了补偿160平方米营业房的协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