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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9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泰顺支行与林行信、包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泰顺支行,林行信,包雪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2839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泰顺支行,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5号。负责人:季武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英杰,男,汉族,1992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92********,住泰顺县罗阳镇西大街**号,系该支行职工。被告:林行信,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泗溪镇永安东路*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4********。被告:包雪平,女,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泗溪镇玉岩村岩头底,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8********。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泰顺支行为与被告林行信、包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经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泰顺支行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查封了被告林行信、包雪平名下的位于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桃园青草湾4幢2401室房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行信、包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林行信、包雪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438.84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暂算至2017年9月15日利息1243.74元、逾期利息18877.5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97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查明事实合同种类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人林行信合同期限内借款月利率10.65‰合同签订时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逾期月利率15.975‰借款期限2015年10月29日2016年10月29日放款时间2015年10月29日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至2017年9月15日止)结欠本金110438.84元结欠利息20121.33元被告林行信与包雪平于200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1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林行信尚欠原告借款110438.84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林行信应予归还。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罚息,被告林行信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诉请按月利率10.65‰加收50%罚息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于被告林行信、包雪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林行信的个人债务,应作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行信、包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泰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0438.84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截止2017年9月15日为20121.33元;第二部分从2017年9月16日起以本金110438.84为基数按月利率15.9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1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4081元,由被告林行信、包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包伟华人民陪审员林须环人民陪审员赖吉武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蔡亚青·?PAGE?2?··?PAGE?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