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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彭利与被告黄兵、黄建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利,黄兵,黄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426号原告彭利,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现住嘉禾县珠泉镇坦塘工业园南宏铸造有限公司个人信息………略。委托代理人XX华,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兵,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住嘉禾县车头镇石田村***号个人信息………略。被告黄建平,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住嘉禾县车头镇石田村*组个人信息………略。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志红,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个人信息………略,系嘉禾湘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世超,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廖丽娟,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彭利与被告黄兵、黄建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利的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黄兵、黄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黄志红、被告平安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世超、廖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利诉称,2015年4月4日17时50分许,被告黄兵驾驶被告黄建平所有的赣F6B908XXXX小型轿车,途经嘉禾县珠泉镇人民南路惠康医院门口路段时,与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到嘉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2天。2015年8月5日原告的伤残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4月4日经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9498.27119898.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2015年4月4日经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黄兵所驾驶的赣F6B908XXXX车辆经车管部门合法登记。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黄兵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抚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4、嘉禾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9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嘉禾县中医院住院72天,经该院诊断:1、左颈骨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软骨损伤;3、肝功能受损。5、出院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要求全休3个月及不适随诊。6、住院费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在嘉禾县中医院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20538.27元。7、嘉禾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因内固定取出术需费用4000元。8、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于2015年8月5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9、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花鉴定费750元。10、劳动合同书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嘉禾县珠泉镇坦塘工业园南宏铸造有限公司工作,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户口标准赔偿。1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南宏铸造有限公司系合法的企业,该公司位于在嘉禾县珠泉镇范围内。12、工资表12张。拟证明原告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在南宏铸造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均工资为5035元。13、收条1张。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至4月3日在南宏铸造有限公司做工,3天领取工资为490元。被告黄兵、黄建平辩称,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两被告愿意赔偿。但被告黄兵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由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兵、黄建平对原告提供的1—1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4、5、6、8、9号证据无异议。对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用还未产生。对10、11、12、13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1、2、3、4、5、6、8、9号证据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7、10、11、12、13号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4日17时50分许,被告黄兵驾驶赣F6B908XXXXX小型轿车,途经嘉禾县珠泉镇人民南路惠康医院门口路段时,与原告彭利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到嘉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医疗费20538.25元。原告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一、左胫骨平台骨折;二、左膝关节软骨损伤。出院医嘱:一、术后休息3个月;二、定期复查左膝X线;三、如有不适,随诊。2015年4月4日经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利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8月5日,原告的伤残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鉴定费750元。另查明,原告黄兵所驾驶的赣F6B908XXXXX小轿车系被告黄建平所有的,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无计免赔商业险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期内。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案被告黄兵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过错原则赔偿。因本案被告黄兵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了第三者商业保险,由被告平安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9498.27119898.27元,对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具体赔偿标准参照《湖南省道路痛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20358.25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确定1人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参照湖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为40520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为72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天×30元/天)。6、营养费1420元(71天×30元/天)。7、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自2014年1月至事故之前一直在嘉禾县城珠泉镇坦塘工业园工作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县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本案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657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1340元(26570元/年×20年×10%)。8、鉴定费75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误工费,按照原告本人月均工资5035元/月计算,误工费的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误工费为19972.1627021.16元(5035元/月÷30天×119161天)。以上1至10项合计为112670.41119719.41元。其中医疗费27908.25元(含住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12670.41119719.41元,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4762.16101811.16元;超出部分的损失为17908.2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抚州中心支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利94762.16101811.16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利17908.2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12670.41119719.4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90元,被告黄兵、黄建平各承担1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 凤人民陪审员  李晓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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