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商终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苏威司顿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加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威司顿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王加强,扬州市兴宇图文科技有限公司,扬州鑫宏昌电脑图文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威司顿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伟、周祥卿(特别授权),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加强。委托代理人许义武(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扬州市兴宇图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渡江南路92-2号。法定代表人孙梅香,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扬州鑫宏昌电脑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长江东路114号底层。法定代表人杜俊,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威司顿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王加强、原审第三人扬州市兴宇图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扬州鑫宏昌电脑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泰商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司顿公司一审诉称,自2011���9月20日起,威司顿公司根据王加强提出的规格要求,以公司自有的设备和材料生产,并将产品交付于王加强及其指定的收货人。我公司于2012年4月14日与王加强对账,经核对无误后,王加强在发货记录表上签字确认,我公司则将与本发货记录相对应的送货单原件交还于王加强。此发货记录表证明至2012年3月31日,王加强累计欠我公司定作款243329.1元。对账确认之后,我公司继续向王加强交付定作产品,直至2013年2月26日,依据所交付的产品数量,累计应收新增定作款92304.06元;同时在该期间内王加强支付定作款70000元,退还了部分产品,相对应扣除定作款45217.5元。至起诉时,王加强仍拖欠我公司定作款220415.66元拒绝支付。请求判令王加强支付加工款220415.6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至起诉之日已产生利息16040.16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中要求王��强支付款项的数额为120415.66元。王加强一审辩称:威斯顿公司是恶意诉讼。第一,威斯顿公司此前于2014年3月3日曾起诉过一次,所诉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基本一致,但就同一事实两次的诉讼请求不一样,反映了威斯顿公司的起诉存在问题,一个事实只能一个诉讼请求,存在一个法律关系,不可能形成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二、王加强是威斯顿公司的销售业务代表,威斯顿公司之前委托泰兴市韵燕印刷版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燕公司)加工,其法定代表人李明因此认识了我,并请我帮助其促销开拓市场,我成为威斯顿公司的销售代表。威斯顿公司提供的证据是王加强对在威斯顿公司处销售业务的确认。我2012年的销售业务很好,威斯顿公司通过其他人以降价的方式挤压我的市场,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威斯顿公司至今没有与我结清业务费用,我保留向威斯顿公司收取业务费的权利。案件中所涉及的鑫宏昌公司的业务,货款已经回笼到威斯顿公司处,兴宇公司的往来因威斯顿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作退货处理,已经由威斯顿公司交给任强处理。综上所述,威斯顿公司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兴宇公司述称,无论威斯顿公司与王加强之间是加工关系或者买卖关系或者是王加强的职务行为,均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应该被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第三人鑫宏昌公司述称,同意兴宇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查明,自2011年9月20日起,王加强向威司顿公司购买印刷版材,再行销售给其他用户单位。威斯顿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9月22日、10月10日、10月24日、10月27日、12月5日、12月13日、12月15日出具的11份送货单,收货单位为空白,除2011年9月22日的送货单未载有签收人外,其余送货单均由王加强签名。威斯顿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12月26日、12月31日、2012年1月10日、1月14日、2月4日、2月22日、2月23日、3月2日、3月7日、3月9日出具的送货单使用了印有“韵燕公司”字样的送货单,收货单位注明为用户单位,由用户单位相关人员签收。2012年4月13日,威斯顿公司制作了一份发货清单,载明了威斯顿公司截止2012年3月31日止发货给王加强的日期、规格、数量、单价、应收增加、应收减少、应收余额、开票等事宜,至2012年3月31日止,应收余额为243329.1元。其中载明2012年1月21日王加强向威斯顿公司付款20000元(现金)和105000元(承兑)。王加强于2012年4月14日在该清单上签署了“(2011年)9月22日发货至2012.3.31日发货清单”字样,并签名。此后,威斯顿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6月1日、7月3日、8月13日、2013年2月26日出具的7份送货单,送货单亦使用了印有“韵燕公司”字样的送货单,收货单位注明为王加强或用户单位或同时注明为王加强和用户单位,并由用户单位相关人员签收。威斯顿公司此后制作了一份发货清单,载明威斯顿公司向王加强供货总额为92304.06元,共收到王加强退货金额为45217.5元,共收到王加强付款金额为170000元(其中,2012年3月31日付款20000元、2012年4月16日付款80000元、2012年5月31日付款50000元、2012年9月28日付款20000元)。2013年1月25日,王加强就2013年以前的业务进展等情况向威斯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提交书面汇报材料,主要内容:1、孙梅香处已停止供货,因使用及技术质量跟踪等问题,已交由任强处理,贵公司已答应接手,本人不再关注;2、海安新亚制版,质量不能适应对方需求,结账清楚,没有遗留问题;3、扬州兰天,先由岳总考查认可,直接由贵公司送货至客户。开始合作非常愉快,��货回款都很及时。自从张姓男子以不正当方式用贵公司同一版材进入兰天印务降价销售已经严重影响任强经理的业绩及工资收入,以及(造成)本人的重大经济损失。现已进入2013年开局,敬请李总及其他老总尽快解决相关事宜。2013年2月5日,威斯顿公司销售经理任强在该材料上签名后,王加强将此材料邮寄给威斯顿公司。嗣后,威斯顿公司向王加强催要货款无着,遂提起诉讼。庭审中,王加强认为:其是威斯顿公司的销售业务代表,威斯顿公司至今没有与其结清业务费用;兴宇公司的往来34685元,因威斯顿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作退货处理,已经由威斯顿公司交给任强处理;除威斯顿公司认可的付款外,任强于2012年4月14日向王加强收取了100000元,其应已交给威斯顿公司,但威斯顿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此没有反映。第三人兴宇公司认为:我公司已收到相关货物,因为公司总经理与王加强关系比较好,是认王加强个人说话,至于王加强是销售的哪个公司的货,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的货款已全部付给了王加强,至于中途产生的部分产品的质量问题,已协商处理,没有再追究。第三人鑫宏昌公司认为:产品的外包装中没有厂名和厂址,第三人一直认为是韵燕公司的货物;因王加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第三人100000多元的损失,后与王加强多次交涉,王加强承诺所供产品的货款全部放弃,并愿意赔偿全部损失,但至今王加强均没有露面。威斯顿公司认可已收到王加强2012年4月14日交付给任强的100000元,该笔款项包含在威斯顿公司认可收到王加强的170000元之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合威斯顿公司、王加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应当认定威斯顿公司与王加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即由王加强向威斯顿公司购买版材再行销售并向威斯顿公司支付货款,王加强与用户之间结算货款。威斯顿公司诉称,威斯顿公司与王加强之间为加工合同关系,由威斯顿公司按王加强要求加工产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王加强辩称其系威斯顿公司业务代表,代表威斯顿公司销售产品并结算业务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威斯顿公司向王加强供货由王加强进行销售,截止2012年3月31日的销售金额及付款情况,双方已于2012年4月14日结账确认,王加强所欠货款金额为243329.1元,对此双方并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2012年3月31日后威斯顿公司向王加强供货,王加强对威斯顿公司提供的的7份送货单无异议。这些送货单中,有些虽未记载供货金额,但是,庭审中,王加强对威斯顿公司主张的供货金额为92304.06元,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依法确认威斯顿公司在2012年3月31日后向王加强供货92304.06元。王加强提出的退货问题,威斯顿公司已认可退货金额为45217.5元,而王加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退货金额多于该数额,故对威斯顿公司认可的退货金额予以确认。威斯顿公司认可在双方对账后共收到王加强付款金额为170000元,其中,2012年3月31日付款20000元、2012年4月16日付款80000元、2012年5月31日付款50000元、2012年9月28日付款20000元。王加强庭审中提供了威斯顿公司业务经理任强于2012年2月14日出具的100000元的收条,威斯顿公司认可已收到该款项,但是认为已包含在其收到的170000元中。但是在威斯顿公司制作的供货清单付款情况记载中并无任强向王加强收取100000元的同一数额和同一时间的付款记载。威斯顿公司所称该笔付款100000元已包含在其收取的170000元,依据不足。威斯顿公司主张的王加强所欠货款中应当扣减该款项。王加强辩称,兴宇公司的往来34685元,因威斯顿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作退货处理,已经由威斯顿公司交给任强处理,该部分货款不应由王加强承担。但是,从王加强向威斯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所提交的汇报材料看,也仅是“使用及技术质量跟踪等问题”,交由任强处理,而未涉及货款问题的处理,这与任强反映其只是处理技术和质量问题之内容相吻合。第三人兴宇公司陈述因产品质量问题,王加强承诺放弃全部货款,而第三人兴宇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而且即使王加强作出放弃货款的承诺,由于威斯顿公司与王加强之间及王加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两个不同的买卖合同关系,王加强的承诺只能在其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效力,而不能对抗威斯顿公司向王加强主张权利。王加强该辩称之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威斯顿公司与王加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一段时间内持续发生的,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威斯顿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王加强对所欠的货款应当同时给付,其没有给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综上所述,威斯顿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王加强的辩称理由,部分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加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威司顿公司货款20415.66元及银行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威司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7元,由威司顿公司负担4025元,王加强负担822元。上诉人威斯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4月14日的收条对应的是2012年3月31日和4月16日的收款。本案所涉收条载明的落款日期与对账单记载日期存在些微差异是正常商业活动行为,王加强在4月14日签字确认时对此也予以认可。上诉人制作的第二份供货清单没有经双方签字确认,一审判决不顾上诉人的声明,简单、机械地将170000元货款与未经对账的清单所记载的时间、金额一一对应,导致错误认定事实。对于支付货款义务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在事实争议的情形下,一审判决免除王加强的举证责任也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王加强给付货款120415.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诉讼费用由王加强承担。王加强二审辩称:王加强是威司顿公司的销售业务代表,后因威司顿公司一方的原因抢占王加强开拓的市场,产生矛盾。上诉人恶意诉讼,以同一事实先后两次起诉加工承揽,而事实上并非加工承揽,此点在管辖权异议时已认定。在一审开庭时,威司顿公司当庭变更为买卖合同,并追加两个第三人,王加强是其公司销售代表,在威司顿公司处有签字是正常的,涉及到业务的确认及结算,而威司顿公司并没任何证据来证实王加强欠威司顿公司的钱,现威司顿公司要求王加强承担缴款的举证责任,这是不符合事实发展逻辑的。相反,应由威司顿公司举证有效的合法的债权凭据,事实上威司顿公司没有,其所谓的清单,不能证明对王加强有债权,此清单是王加强经手为威司顿公司销售单位的情况记录,根据上述记录,王加强提交了清单上面收货单位的发票(由威司顿公司开具)及威司顿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威司顿公司向开票单位收���,以此证实是开票单位与威司顿公司之间的往来,而不是王加强与威司顿公司的往来。一审法院要求威司顿公司质证其开具过开票单位的收款收据,其并没有质证,相反,他让开票单位出具了一个收款收据,我方认为威司顿公司开具给开票单位的收款收据与他向法庭提交的清单是吻合的,证实是威司顿公司与开票公司的往来。王加强是作为威司顿公司的销售代表,任强是销售经理,与王加强共同对外销售,款项也是由其两位共同收款。有时开票单位把货款直接付给威司顿公司,有时是任强到开票单位收款,有时是王加强到单位收款,所有的钱都回笼到威司顿公司,王加强与威司顿公司也有结算,这个结算就是按照有王加强签字的清单予以确认。威司顿公司刚讲所谓2012年3月31日2万元与2012年4月16日8万元,合计10万元,与王加强向法庭提交的2012年4月14日的10万元是同��笔,是没有依据的,其一2012年3月31日与2012年4月16日分别是2万元、8万元,这是由威司顿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清单予以佐证;第二,2012年4月14日由任强出具的收到王加强10万元承兑汇票,这个事实本身与这个威司顿公司所主张的是不能统一的。2012年4月16日的8万元(汇票)不可能在2012年4月14日就已经确认,所以说威司顿公司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其要求我方举证更没有道理。请求驳回威斯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王加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系威司顿公司的产品销售业务代表,上诉人与威司顿公司之间既不是加工承揽关系,也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产品销售代理关系,威司顿公司恶意诉讼。本案同一事实,威司顿公司先后两次以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起诉上诉人,在上诉人据理力争之下,第一次撤诉,第二次被溧阳市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此后,还是同一事实,威司顿公司恶意追加第三人,且当庭变更其所诉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常识告诉人:谁都不愿被判承担付款责任,威斯顿公司申请追加的第三人也不例外,且是威司顿公司在两次起诉移诉审理后自己申请追加;第三人不利于上诉人的陈述不能对抗书证,依法不能认定。威司顿公司的证据是上诉人代理销售其产品过程中形成的代理销售情况确认单,不是一审认定的买卖关系结算单,更不是王加强欠款单;王加强代理威司顿公司销售给第三人兴宇公司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威司顿公司承担,上诉人无法承担。本案是因威司顿公司内部人员不正当抢占上诉人代理销售市场而引起的恶意报复上诉人的诉讼,请二审法院明断秋毫,依法驳回威斯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威司顿公司二审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加强的诉��请求。首先威司顿公司与王加强之间应当是基于发货而产生的加工承揽关系或者是买卖关系,无论哪一种法律关系,导向的法律结果就是王加强负有向威司顿公司交付货款的义务;第二,关于威司顿公司两次提起诉讼并在第二次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的原因是因为王加强一直否认向公司支付过货款,威司顿公司分别撤诉后重新起诉并且变更诉讼请求,但在一审法院庭审中,王加强自认向威司顿公司交付了货款,相应的证据及第三人的陈述证实威司顿公司与王加强之间存在货物买卖或承揽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威斯顿公司与王加强之间存在货物买卖或加工承揽关系,判令王加强向威司顿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二审中,当事人均未举证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就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补充认定如下:任强的证言所证明的事��与第三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基本吻合,即威斯顿公司与王加强之间的买卖关系。第三人鑫宏昌公司一直认为与王加强之间有买卖关系,王加强是销售的韵燕公司的货;第三人兴宇公司认为,只认王加强个人说话,至于王加强是销售的哪个公司的货,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的货款已全部付给了王加强,至于中途产生的部分产品的质量问题,已协商处理,没有再追究。王加强主张其与威斯顿公司之间是销售代表关系,一、二审均未举证证实。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销售代理关系以及给付款项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威斯顿公司应当对其与王加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王加强应就其主张与威斯顿公司之间系销售代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举不出证据或者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威斯顿公司举证送货单、款项回笼等证据,结合任强以及一审第三人的证言,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威斯顿公司与王加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王加强辩称其与威斯顿公司之间系销售代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王加强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法律责任,逾期给付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关于王加强已经给付款项的金额问题。同理,依照举证责任规则,对于负有履行义务的,因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威斯顿公司认可收到17万元,提供了记账清单,王加强予以确认,但是王加强举证在记账清单日后给付任强10万元(承兑汇票),威斯顿公司确认收到,只���认为该10万元包含在17万元之中,对此主张,威斯顿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17万元之中包含争议的10万元。威斯顿公司解释10万元争议系商事主体正常商业活动中记账与收据签署日期的差距,该解释过于牵强,而且一审庭审中任强出庭作证也没有证实该10万元属于威斯顿公司陈述的与记账清单记载日期对应的款项,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威斯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买卖关系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威斯顿公司、上诉人王加强的上诉,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847元,由上诉人江苏威司顿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王加强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乐文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代理审判员 邢晔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