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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金联江与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联江,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852号原告金联江。委托代理人刘俊华,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澄杨路。法定代表人陈玉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化文,该公司员工。原告金联江与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沃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联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华,被告天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玲、余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联江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2013年5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同年11月2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4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1月7日至24日,原告住院治疗进行第三次手术,2015年3月6日原告复诊,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时间。2015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朱玲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协助义务,未向社保部门申报,消极对待原告,导致原告不得不提起劳动仲裁。但仲裁裁决对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不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计算也不应当适用2015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江苏省实施办法》,原告受伤、劳动能力鉴定及口头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均是在2015年6月1日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新法规对原告不具有溯及力。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929号仲裁裁决;2、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3、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724元、轮椅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4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920元、病假工资(生活费)447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2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33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62元,合计363382.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0803元,还应向原告支付292579.7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55920元、病假工资447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62元,其余请求不再主张。被告天沃公司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金联江为被告天沃公司员工,天沃公司为金联江交纳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3年5月21日,原告金联江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11月26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3]036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金联江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6月24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4)工(张)第01596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金联江所受伤害构成捌级伤残。被告天沃公司已经支付原告金联江停工留薪期工资33803元,并支付其余工伤待遇37000元,合计70803元。原告金联江于2015年6月1日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天沃公司支付医疗费2724元、轮椅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4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33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62元,合计339616.7元。2015年8月17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9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2015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天沃公司应当支付金联江停工留薪期工资44327.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9327.04元,扣除天沃公司已经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3803元及其他工伤待遇37000元,天沃公司还需支付金联江工伤待遇8524.04元。天沃公司履行完上述工伤待遇给付义务并协助金联江取得社会保险工伤基金理赔金额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原告金联江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被告天沃公司对上述裁决内容无异议,并于2015年9月22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金联江8524.04元。自此,被告天沃公司已经支付原告金联江工伤待遇共计79327.04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网上银行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另查明,原告金联江、被告天沃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2015年7月24日庭审中一致认可金联江在受伤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3682元/月。审理中,原告金联江对仲裁裁决认定的12个月停工留薪期没有异议,但认为2012年7月份发放的1207元是病假工资,不应作为计算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而应以该期间的总收入44327元减去病假工资1207元之后除以实际的月份,得出每月工资为3920元。上述事实,有仲裁案卷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原告金联江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多少。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本院认为,原告金联江认为其在2015年5月16日曾口头向被告天沃公司员工朱玲提出,但天沃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金联江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该主张。况且,原告金联江在2015年6月1日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一项请求即是要求解除与被告天沃公司的劳动关系。从而可以得知,在此之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金联江与被告天沃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日解除,有关金联江的工伤待遇,理应根据2015年6月1日起实施的《江苏省实施办法》进行计算,即原告金联江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000元。原告金联江主张双方于2015年5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应当适用2015年6月1日之前的工伤待遇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纳。关于原告金联江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认为,在仲裁阶段,双方已经一致确认金联江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82元/月。本案中,原告金联江又主张2012年7月发放的1207元不应作为计算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之基数,认为其工资标准为3920元/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天沃公司对仲裁裁决认定的金联江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3693.92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总额44327.04元均无异议,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自由,本院不予干涉,认定原告金联江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4327.04元。至于原告金联江要求被告天沃公司支付其病假工资44736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金联江在2015年6月1日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其并未要求被告天沃公司支付病假工资,却在裁决后至本院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且该项请求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并无必要关联,其该项请求违反了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仲裁前置”之原则,本院不予理涉。综上,被告天沃公司应支付原告金联江停工留薪期工资44327.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9327.04元,被告天沃公司已经全额支付给原告金联江。但天沃公司应当积极协助金联江取得社会保险工伤基金的相应理赔款项。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联江与被告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金联江取得社会保险工伤基金理赔金额后,原告金联江与被告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原告金联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牛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