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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毛某与韩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1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某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不在武汉市,而是在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乃东县泽当镇,本案应由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乃东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乃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毛某的答辩意见:上诉人韩某在援藏期间每年都有休假,经常回到��汉市洪山区岳家嘴省直机关职工住宅小区三期38栋1单元503室居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韩某的上诉请求。经审查:被上诉人毛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毛某与韩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毛某于2015年5月15日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此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韩某以其经常居住地在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乃东县泽当镇为由,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乃东县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7月24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164-1号民事裁定,驳回韩某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离婚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上诉人韩某为援藏干部,工作地点位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乃东县泽当镇,但其在援藏期间经常回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岳家嘴省直机关职工住宅小区三期38栋1单元503室居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韩某至起诉时在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乃东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经常居住地位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乃东县泽当镇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上诉人毛某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韩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炜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