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东申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记臣与李令岗、杨东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记臣,李令岗,杨东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东申字第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刘记臣,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令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丹月,东昌夕阳红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东成,女,汉族。再审申请人刘记臣因与被申请人李令岗、杨东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聊东商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记臣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分别于2010年6月28日和2010年7月5日分两次卖给被申请人李令岗废铁料,由被申请人杨东成(系被申请人李令岗之母)负责过磅验收,并代替李令岗出具签名为“李令岗”的欠据,以上两次买卖共计欠款24786元;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严重歪曲事实,仅仅依据代理人的一言之词,未对杨东成进行事实调查便错误认定本案欠款为被申请人杨东成所欠,从而错误判决杨东成独立承担责任,致使申请人的欠款至今无法执行,成为了名副其实的法律白条,严重使得申请人刘记臣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对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严重缺乏证据证明,不能让人信服。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该废铁料生意为被申请人李令岗实际经营,其母杨东成平常给其帮忙代其收取废铁,并以“李令岗”名义替其代签欠据。从其行为,足以使得申请人刘记臣在客观上相信被申请人杨东成的行为明显系表见代理行为具有代理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欠款依法应由被申请人李令岗承担。被申请人李令岗意见为:1、原审原告刘记臣诉原审被告李令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聊东商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生效时间为2011年3月6日,按照修改前的《民诉法》184条规定,此案在2013年的3月6日前已丧失了申请再审的权利。2、另新修改的《民诉法》205条规定申请再审的期限,本案申请再审的期限更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法定时间内。3、2013年4月8日《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纪要》第7条也规定的很明确。“2013年1月1日之前生效的裁判,适用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184的规定计算再审期限,上述裁判申请再审期限在2013年1月1日前已届满,当事人在2013年1月1日后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申请再审期限在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届满的计算至届满之日。当事人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在裁判生效后两年内提出。”本院认为,(2010)聊东商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书最后签收时间为2011年3月2日,生效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书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前款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的,仍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三)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之规定,刘记臣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上述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裁定如下:驳回刘记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洪民审判员  杨军平审判员  姜悦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银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