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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行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兴权与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权,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魏永存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权。委托代理人杜晓昱,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沛县新城区行政中心西楼六层。法定代表人刘洪兵,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徐建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晖,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永存。委托代理人胡绍龙,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兴权因其诉被上诉人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沛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兴权的委托代理人杜晓昱,被上诉人沛县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徐建平、委托代理人李春晖,被上诉人魏永存的委托代理人胡绍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0日,魏永存到张兴权租赁徐州豪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达公司)场地设立塑料颗粒加工厂从事塑料颗粒生产,在此之前,魏永存的妻子胡琼芝在该处工作,魏永存工作后,其妻未再去工作。2013年9月24日18时许,魏永存在工作时左手卷进机器受伤。当日入住徐州仁慈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手掌损毁受伤;左手背软组织缺失。张兴权在豪达公司院内设立的塑料颗粒加工厂,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2014年1月14日,魏永存以豪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沛县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后沛县人社局以魏永存与豪达公司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中止了工伤认定。魏永存遂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豪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沛劳人仲案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魏永存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魏永存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沛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18日,沛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8日,沛县人社局受理了魏永存的非法用工事故伤害情形判定申请。同日,向张兴权送达《非法用工事故伤害情形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12月6日,沛县人社局作出沛人社伤非判字(2014)第2号《非法用工事故伤害情形判定书》,并于当月24日分别向魏永存、张兴权进行了送达。张兴权在收到该判定书后表示不服,向沛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管理咨询中心出具的证明,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截止到2014年9月26日为止,张兴权未对其在沛县鹿楼镇豪达公司院内经营的塑料颗粒加工厂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依据苏劳社法(2008)6号《关于非法用工单位职工和童工伤亡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非法用工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规定,原告张兴权经营的塑料颗粒加工厂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为非法用工单位。根据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兴权在庭审中自认其每天都去其经营的塑料颗粒加工厂,并且基本上班时间都在那里。那么,原告张兴权作为该塑料颗粒加工厂的实际经营人,对该加工厂的工作生产及工人人数的相关情况是知悉的,张兴权辩称魏永存未经允许,且在其既不知情又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帮助其妻子从事加工生产工作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张兴权是该厂的实际投资经营人,第三人魏永存在其经营的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塑料颗粒加工点从事塑料颗粒加工工作时受伤,符合上述规定的内容。因此,被告沛县人社局判定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情形,作出非法用工事故伤害情形判定并无不当。关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受理第三人魏永存非法用工事故伤害情形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非法用工判定程序中行使了其陈述、申辩和举证的权利。被告在行政程序期间依法履行了受理、送达、调查核实等程序,于法定期限内作出非法用工事故伤害情形判定并向当事人进行送达。被告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沛人社伤非判字(2014)第2号工非法用工事故伤害情形判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沛人社伤非判字(2014)第2号非法用工事故伤害情形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非法用工事故伤害情形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兴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兴权负担。上诉人张兴权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中仅有证据10即对证人王某和原审第三人妻子胡琼芝的调查笔录,仅证明伤害发生在上诉人的颗粒加工厂。而事实上,当时上诉人雇四个人,没有魏永存,魏永存是给他妻子替班,只上了四个班就出事了,张兴权对替班的事不知情。其次,魏永存与张兴权之间非劳动关系已经由(2014)沛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非法用工的前提是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既然二人之间非劳动关系,就不存在非法用工。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魏永存与其妻子是帮工和被帮工关系,伤害是发生在提供劳务者之外的帮工人,本案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有关帮工规定解决纠纷。请求本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沛人社伤非判字(2014)第2号非法用工事故伤害情形判定。被上诉人沛县人社局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魏永存答辩称,胡琼芝与魏永存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两人均是受雇于张兴权从事颗粒加工工作,魏永存在张兴权处工作其是明知并认可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兴权向法庭提交2份证据,一份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的(2014)沛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与魏永存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一份是原审法院对王某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魏永存是替其妻子妻子帮工而受到的伤害。被上诉人沛县人社局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是魏永存与案外人徐州豪达塑业有限公司针对劳动关系进行的民事判决,载明的是魏永存与案外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没有否定魏永存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被雇佣的关系,即上诉人使用魏永存用工的事实清楚;证据2未在一审庭审中出现,一审法院是基于采用了该证据作出的原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因此该证据更加证明了被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魏永存认为,证据1证实了魏永存是2013年9月20日到上诉人处工作;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笔录不能证明魏永存与胡琼芝存在帮工关系。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沛县人社局作出的沛人社伤非判字(2014)第2号《非法用工事故伤害情形判定书》是否合法及一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张兴权坚持一审辩论意见并补充,一、(2014)沛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确认的是魏永存与案外人豪达公司不存在用工关系,但是上诉人正是租用豪达公司的场地进行承揽颗粒加工,所雇佣的工人只有四人,魏永存从外地务工回来帮其妻工作,当然与豪达公司不存在用工关系,与上诉人也不存在用工关系,只是帮工关系;上诉人对雇佣的四人都投保了意外伤害险,而且意外伤害险可以在必要的时候换人报销,上诉人是在不明知魏永存去帮其妻的事实,所以才没有利用保险;二、伤害发生后,第三人先向豪达公司主张工伤,而且其中存在虚假证据,遭到法院驳回,后又向上诉人主张非法用工,但是对其帮工的行为不予承认,非法用工的证据是仅凭对唯一的在场人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但该笔录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是相矛盾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沛县人社局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魏永存认为,一、上诉人一直主张魏永存与胡琼芝存在帮工关系,但是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在魏永存申请非法用工提交的录音中张兴权已经认可魏永存在其处工作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非法用工单位职工和童工伤亡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法(2008)6号)第一条规定:“非法用工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第三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赔偿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判定。”本案中,张兴权在豪达公司院内设立的塑料颗粒加工厂,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为非法用工单位。根据原审卷宗材料中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证实魏永存从2013年9月20日开始到上诉人处工作,一共上了四个班;上诉人作为经营人,每天都去该工厂,且在9月24日魏永存当班受伤前,工厂机器曾出过故障,上诉人到现场处理机器故障,其对魏永存在其经营的工厂工作是明知并认可的。故,被上诉人认定魏永存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魏永存不是其雇工,魏永存所受之伤不应作出非法用工事故伤害情形判定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魏永存受伤的情形作出沛人社伤非判字(2014)第2号《非法用工事故伤害情形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兴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小兵代理审判员  吴金明代理审判员  肖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