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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阿城支行与毕振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阿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阿城支行与被告毕,毕振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法定代表人马彪,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成,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阿城支行职员,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毕振宇,男,197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阿城支行与被告毕振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阿城支行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毕振宇因购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年利率6.55%,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5月22日。毕振宇以自有房产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绿波华苑小区47号楼1单元301室,面积64.06平方米抵押。后毕振宇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毕振宇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11211.72元,利息利息475.66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毕振宇立即偿还偿还贷款本金111211.72元,利息475.66元,本息合计111687.38元;同时自2014年12月21日始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全部付清时止。同时请求毕振宇以其自有房产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绿波华苑小区47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屋拍卖或变卖后清偿上述借款。被告毕振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抗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证据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毕振宇用自有房产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绿波华苑小区47号楼1单元301室,面积64.06平方米抵押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12万元,年利率6.55%;证据四、哈房他证阿城区字第T2013061**号房屋他权证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拟证明:证明被告在房地产部门鉴定了等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五、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证明被告自愿用自有房产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绿波华苑小区47号楼1单元301室,面积64.06平方米,为贷款提供抵押。庭审中被告毕振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举示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阿城支行举示证据真实可信,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毕振宇因购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年利率6.55%,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5月22日。毕振宇以自有房产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绿波华苑小区47号楼1单元301室,面积64.06平方米抵押。后毕振宇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毕振宇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11211.72元,利息475.66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毕振宇立即偿还偿还贷款本金111211.72元,利息475.66元,本息合计111687.38元;同时自2014年12月21日始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全部付清时止。同时请求毕振宇以其自有房产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绿波华苑小区47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屋拍卖或变卖后清偿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毕振宇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应立即偿还。原告同时请求以其自有房产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绿波华苑小区47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屋拍卖或变卖后清偿上述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1211.72元,利息475.66元。二、被告毕振宇自2014年12月21日始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全部付清时止。三、被告毕振宇以其自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绿波华苑小区47号楼1单元301室产权证号:哈房他证阿城区字第T2013061**的房屋拍卖或变卖后优先清偿上述借款。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毕振宇负担,被告刘春生、迟连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涛审判员 关宏丽审判员 王春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思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