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欧某某诉湖南省盛世合欣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最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湖南省盛世合欣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431号原告欧某某,男,汉族,益阳人。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盛世合欣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龙岭工业园管委会办公大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某某,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欧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盛世合欣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敏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保安员,原告一直按被告公司的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2015年3月13日,保安队长以为原告上班时瞌睡,就以此要挟原告请客吃饭喝酒等,原告不从,保安队长就要罚款500元并要原告书面检讨和道歉。因原告认为自己没有犯错,不愿书面检讨,原告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却以原告认错态度不好为由逼原告辞职,但原告一直坚持到被告处报到、申诉。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是2015年9月25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于人民法院形成判决书之日起判决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15400元,并延续计算至一审判决书形成之日;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400元,并延续计算至一审判决书形成之日。被告辩称,原告作为被告保安工作人员,多次发生上班睡觉、恶意冲撞领导等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情况,2015年3月13日凌晨3时,原告上班时间睡觉,保安队长对其批评教育,原告不仅不接受上级批评,还辱骂、顶撞被告方领导,拒不书面检讨、拒不改正自己的错误。同时,原告在未办理任何手续情况下擅自离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3月17日终止,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原告2015年3月份的工资、星期六加班补贴等费用暂未计发,是原告擅自离职、拒绝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所致。原告在职期间,被告除支付了基本工资1500元外,还根据加班时段时长支付了原告自2014年9月起星期六的加班补贴,无需再另行支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员工作,在顺德城保安岗亭值班,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试用期一个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因生产(工作)需要加班加点的,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或者补休;合同第二十条第(2)项约定,原告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不服从领导指挥、无正当理由恶意冲撞领导;上班期间从事上网、网购、玩网游等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累计三次以上,被告可以解除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同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业务拓展费”,试用期为300元/月,转正后为700元/月。原告在职期间,每天上班8小时,每月休息4天,工资以银行卡形式发放,业务拓展费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资10457.2元、“业务拓展费”3190.3元,两项共计13647.5元。关于业务拓展费,原告认为是工资组成部分;被告认为是社会保险福利费、洗车费等补贴,不属于工资。被告在保安岗亭张贴有《保安管理人员违规违纪处罚条例》,该条例第十条规定“上班睡觉,每次罚款50元,累计超过三次者予以劝退”。2015年3月16日12时44分许,被告人事部工作人员刘琼短信(手机号码1348780****)通知原告,“殴智斌先生,你好,我是湖南省盛世合欣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人事部小刘,由于你违反公司保安管理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予以辞退,请您于今天(3月16日)下午5:30之前到人事行政部办理离职手续,逾期视为自动离职。”,后被告在保安岗亭张贴了辞退通知。同年3月18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该月工资未结算。后原告向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赫劳仲案字[2015]第0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3月18日终止;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242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依法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但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通知并经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表示不清楚。以上事实,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被告公司通讯录、原告电话业务详单、原告工行交易明细清单、工资明细表、业务拓展费报销表、保安管理人员违规违纪处罚条例、证人罗卫民的当庭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关于原告的工资情况,原、被告双方对业务拓展费各持一词,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业务拓展费符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不属于工资范围的规定,故本院认定上述业务拓展费属于工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离职之前实发月平均工资为2729.5元。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保安管理制度为由辞退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辞退原告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上班时间多次睡觉、恶意冲撞领导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存在上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辞退原告事先通知并经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同意,或在起诉前补正有关程序。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四)》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被告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17日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不满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729.5元(2729.5元/月×0.5月×2)。被告对未支付原告2015年3月份的工资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份工资为2133.4元(2729.5元/月÷21.75天/月×17天)。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是获取报酬的前提条件,原告自2015年3月18日开始未在被告处工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后并延续计算至一审判决书形成之日的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湖南省盛世合欣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3月18日解除;二、被告湖南省盛世合欣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欧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729.5元;三、被告湖南省盛世合欣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欧某某2015年3月份工资2133.4元;四、驳回原告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伍敏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