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2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陈武用、叶秀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陈武用,叶秀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24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7号工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498971-3。负责人崔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理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少堂。被告陈武用,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叶秀美,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厦门市分行)与被告陈武用、叶秀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人陈理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武用、叶秀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陈武用、叶秀美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确认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遵守。此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612014分期132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62×××90)用于透支支付部分购车款,透支支付购车款为360000元,透支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2月至2017年2月,按月等额偿还透支款本金,手续费率12%,手续费总额为43200元。被告陈武用以闽D×××××号小型汽车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偿设定抵押担保,被告叶秀美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意抵押。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办理了该车抵押登记手续。然而被告陈武用并未按时足额偿还透支款及相关费用,且经原告催讨仍未还款。被告叶秀美与被告陈武用系夫妻关系,其对两人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612014分期132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2、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牡丹卡(卡号62×××90)透支余额400268.8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及追索费用18011元;3、判令被告叶秀美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如二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登记于被告名下的闽D×××××号小型汽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武用、叶秀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陈武用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工行厦门市分行申请办理了工行信用卡,并申明已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经审查同意后,原告向被告陈武用发放了卡号为62×××90的信用卡一张。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612014分期132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办理牡丹购车专用信用卡(以下简称专用卡,卡号62×××90)用于透支支付部分购车款,透支金额360000元,透支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2月至2017年2月止;按月等额偿还透支款本金,首期应偿还的透支款金额为10000元,此后每期应偿还的透支款金额为10000元;在办理分期还款时,以该合同项下信用卡透支的方式一次性全额支付手续费,并根据透支期限按月等额支付(偿还)手续费,手续费率为12%,手续费总额为人民币43200元,每期应支付手续费为1200元;被告应于每月25日之前(含)偿付当期应偿付的透支款、手续费。该合同另约定,被告未按期、未足额还款累计达2期的,原告有权将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采取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合同、要求提前清偿债务、赔偿损失等;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与被告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抵偿被告所欠债务;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武用以闽D×××××号小型汽车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偿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共有人被告叶秀美同意所购车辆为抵押物,并于2014年2月20日在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透支金额360000元,被告陈武用仅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多次累计偿还32200元,此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透支款及相关费用,截至2015年6月16日尚欠透支余额400268.89元。为此,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8011元。另查明,被告陈武用与被告叶秀美于1996年7月2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行厦门市分行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卡申请表》及牡丹卡内页资料、《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交易明细、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说明、代理费发票及清单、结婚证及在案庭审笔录为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陈武用、叶秀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陈武用所提供车牌闽D×××××号小型汽车的抵押业经厦门市车辆管理所依法登记,故该抵押成立并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武用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陈武用未按期足额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达2期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或依法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陈武用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要求被告陈武用偿还所欠贷款透支余额和追索费用,并从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武用与被告叶秀美系夫妻关系,且讼争债务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叶秀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陈武用签订的编号为2612014分期132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二、被告陈武用、叶秀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牡丹信用卡(卡号62×××90)透支余额400268.8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武用、叶秀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8011元。四、如被告陈武用、叶秀美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从抵押物(闽D87U**号小型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87元,由被告陈武用、叶秀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