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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江西省横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宜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和胡某甲因为到某园区收购废铁事发生争执,被害人胡某某帮其父亲胡某甲,便与吴某某扭打在一起,扭打中胡某某打伤吴某某的脸部和手部。后经旁人劝开后,吴某某捡起地上的木棍打向胡某某的后脑勺,致其当场昏倒。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并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董某甲、童某乙、胡某乙、童某丙、童某丁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因收购废品之事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矛盾,而使用木棍将被害人胡某某打伤,致被害人胡某某轻伤一级。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引发因收购废品之事引起的,双方均有一定过错,依法酌情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甘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