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新峰与李元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峰,李元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杨新峰,男,1976年11月7日生,��族,住灵宝市。被告李元宾,男,30岁,汉族,住灵宝市。原告杨新峰与被告李元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在本院1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宾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峰诉称,2014年5月27日起,被告李元宾陆续到向我跟前赊欠轮胎款共计5.14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并向我出具借款合同四份。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到最后下落不明,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元宾立即归还5.14万元欠款及利息,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元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杨新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杨新峰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告的基本情况;借款合同四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元宾欠原告杨新峰轮胎款5.14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元宾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元宾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无法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新峰提交的借款合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4日被告李元宾到原告杨新峰处分四次赊欠轮胎款共计5.14万元,被告李元宾出具借款合同四份,并约定违约金,欠款到期后,经原告杨新峰催要,被告李元宾因未及时清付欠款,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因被告李元宾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李元宾赊欠原告杨新峰轮胎款5.14万元,有被告李元宾出具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杨新峰要求被告李元宾支付欠款5.1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元宾支付原告杨新峰欠款5.1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30日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40元由被告李元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欢欢审 判 员 李艺华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波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