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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邑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三人拐卖儿童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文某某,张某秀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邑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3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住旬邑县职田镇武家堡村,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73********,农民。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旬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文某某,曾用名文岁某,男,汉族,1943年X月X日出生,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住旬邑县湫坡头镇旮旯子村,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43********,退休工人。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旬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秀,又名张满某,男,汉族,1931年X月X日出生,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住旬邑县湫坡头镇湫坡头村,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31********,农民。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旬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文某某、张某秀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文某某、张某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张某某与李某某夫妻二人生育一男婴,后暂住在旬邑县湫坡头镇旮旯子村张某某继父文某某家中,由于张某某产生了想将这个男婴抱养出去的想法,并将这一想法告诉了其继父文某某。后经文某某女儿文妙某(湫坡头镇湫坡头村人)联系本村张书某,张书某又将此事告知其娘家(湫坡头镇西洼村)侄儿张文某,由于张文某与妻子结婚多年一直未生育,后就提出收养男婴想法。2010年02月16日下午张某秀、文妙某、张书某、张文某前往文某某家,看过男婴后,由文某某与张某秀二人商议,最终确定张某某以45000元价格将男婴卖给张文某。2010年2月17日早张文某、白某某夫妻、张书某、张某秀四人前往文某某家将男婴抱到旬邑县湫坡头街道张书某家,张某某、文某某一同前往,在张书某家,张文某将45000元交给文某某,文某某点后直接交给张某某。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被告人文某某、张某秀从中居间介绍,其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三被告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对三被告人做出适当判决。庭审中,第一、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第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侄儿结婚多年一直没有孩子,自己出于好心从中介绍抱养孩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前妻李某某于2009年11月份生育一男婴,后暂住于旬邑县湫坡头镇旮旯子村张某某继父被告人文某某家中,因张某某已生育一子,第二胎想生育一女,便产生将该男婴抱养出去的想法,并将这一想法告诉文某某。后经文某某女儿文妙某联系本村张书某,张书某又将此事告知其娘家侄儿张文某,因张文某与妻子婚后多年未生育,便提出收养该男婴的想法。2010年2月16日下午,经张文某叔父即被告人张某秀和文某某商议,最终确定以45000元价格将男婴卖给张文某,张某某同意。次日早,经张某秀、张书某、张文某夫妇从文某某家将男婴抱至张文某家,张文某将45000元经文某某交给张某某。后该男婴一直由张文某夫妇抚养,男婴取名张某。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27日,旬邑县公安局职田派出所接到报案称,2010年2月17日,职田镇武家堡村张某某、李某某夫妻将自己出生三个月的男婴以45000元卖给他人。2、办案说明,证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旬邑县公安局职田派出所报案称,自己与前妻打架,导致其受伤,当民警对双方询问时,其前妻李某某的母亲马某某向民警反映,张某某与李某某与2009年11月份生有一男婴,该男婴于2010年2月份被张某某卖给他人。职田派出所对马某某反映的问题进一步侦查,证实张某某于2010年2月17日将自己出生三个月的男婴经文某某、张某秀介绍以45000元卖给他人,2015年6月9日旬邑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6月15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传唤讯问,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户籍证明,证明张文某家庭成员及被告人张某某、文某某、张某秀等人身份情况,男婴取名张某。4、领条,证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已将被卖孩子领回。5、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家里经济困难,属贫困户。张文某长期在银川务工,家里有商品房一套、汽车一辆等。6、情况说明书,证明张文某自己书写的其家庭情况,其称家里经济情况良好,自己有能力给孩子一个好的成长环境。(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证言笔录,李某某系被告人张某某之妻,证明2009年阴历十一月初十或十一,自己在娘家生下次子,张某某提出将这孩子卖了,提了几次自己都没同意。在娘家待了不到四十天,自己就和张某某回到他的继父文某某家,回到张某某继父家后,张某某又提出卖孩子,自己仍不同意,最后在他的要求下,自己同意将孩子抱养,但不要钱,还必须要自己认孩子,他也同意了。过了几天他说给孩子找到了下家。具体时间自己记不清了,后来来了几个人看孩子,自己给他们说孩子很健康,吃奶粉好养。第二天他们就把娃抱走了,抱时自己舍不得哭了,对方还安慰自己给了二百元。当天晚上张某某给自己说孩子卖了四万多元,自己说要认娃,张某某说抱出去了,还认什么。其并称卖娃的四万多元自己没有拿,张某某存着。自己现在有能力抚养孩子,希望要回孩子自己抚养。2、证人马某某证言笔录,马某某系被卖男孩外婆,证明2015年4月27日下午四点多,自己和女儿李某某去职田看望外孙张乐,结果李某某跟张某某发生打架,后李某某到派出所报案,在饭店,自己说还想见女儿的第二个儿子,结果女儿给自己说那个孩子已经被张某某卖了,卖了四万元,自己问钱呢,女儿说不知道,女儿还说因这事和张某某吵架,张某某还威胁说要杀自己一家人,然后自己就叫女儿去职田派出所报案。其并称女儿的第二个孩子是2009年阴历十一月初十在礼泉县石潭镇医院出生的,在自己家待了四十天后,张某某因害怕计划生育罚款,就将孩子接到了他母亲家。3、证人文妙某证言笔录,文妙某系被告人文某某之女。证明2010年大年初二,自己回娘家看望父亲,当时张某某两口子生了二胎,是个儿子,因躲计划生育,在自己父亲家坐月子,张某某与父亲文某某给自己说,张某某家第一胎是个儿子,现在二胎也是个儿子,养不起,想让自己找个人家把第二个孩子抱养出去,自己就答应了。自己回家后把这事给同村人张书某说了,张书某说她娘家有一个侄儿与妻子结婚多年一直没孩子,她就打电话给她侄儿张文某说了,后她侄儿答应抱养孩子,大年初三晚上,自己和张书侠、张文某、张某秀就去父亲家看孩子,看后就把这事说定了,初四早上,他们就去把孩子抱走了,自己听说抱孩子的人给了张某某四万多元钱。4、证人张书某证言笔录,张书某系被告人张某秀之妹。证明2010年正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文妙某来自己家闲聊时说父亲文某某的继子张某某生了一个男孩,想把孩子抱养出去,因为前面已经有了一个儿子。自己听了之后就给哥哥张某秀和侄子张文某说了,之后自己就和文妙某、张某秀、张文某去文某某家看孩子,看到孩子很健康后张文某就决定抱养了。其并称孩子的价格由张某秀和张文某、张某某、文某某几个人商议好后,第二天自己就和张文某,白某某把孩子抱到了自己家,在自己家张某秀把钱给了张某某,到了初六孩子才被抱回张文某家。5、证人张文某证言笔录,张文某系被告人张某秀之侄,收买男婴之人。证明2010年正月初四,伯父张某秀叫自己去他家商量事,自己过去后看到姑姑张书某和她的侄媳妇文妙某在。他们说文妙某娘家有个男孩子,问自己要不要,自己因妻子多年未生育,就同意了。当天下午自己就开车和张某秀、文妙某、张书某去文妙某娘家看孩子,去时她家里有文某某、张某某和张某某的媳妇,文某某老婆刘海棠,一个小男孩和一个男婴。看了男婴很健康后,就由伯父张某秀和文某某谈价钱,张某某和自己也在场。开始对方要价四万多,自己不同意,伯父张某秀就说四万五成事,最后就把事说定了。第二天自己和妻子书霞、张某秀来到文某某家抱孩子,自己看见孩子的亲生母亲李某某在哭,就给了她二百元钱。其并称他们先把孩子抱到姑姑张书某家,在张书某家伯父张某秀将四万五千元给了文某某,文某某又给了张某某,过后他们就一起到湫坡头街道吃了饭,因为那天是正月初五,没让孩子回家,初六自己才把孩子抱回了家。其并称愿意将收买的孩子还给孩子亲生父母,但如果孩子愿意,自己家里经济状况良好,能给孩子一个很好的成长环境,愿意继续抚养孩子。6、证人白某某证言笔录,白某某系张文某之妻,被卖男婴现在抚养人。证明2010年正月初三下午,张书某给自己丈夫打电话说有一个男婴刚过百天,问我们两口子愿意抱养不,我们商量后就决定抱养呢。当天晚上,张文某、张书某、文妙某、张某秀就去旮旯子村文某某家看孩子,看后当天晚上就把事说定了。男婴的亲生父亲要45000元,说倒后,初四早上天不明,自己和丈夫还有丈夫的嫂子、张书某就去文某某家抱孩子了,孩子抱了以后,孩子的亲生父亲和文某某也来到湫坡头街道,自己丈夫当场把45000元给了孩子的亲生父亲。(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笔录,证明2009年阴历十一月初,自己前妻李某某生育一男婴,因自己已有一个男孩,就想把这个男婴抱养出去,自己就将这一想法给继父文某某说了,说了没多久,继父的女儿妙霞就给孩子找到了下家,对方来人看过孩子后,经继父与对方的一个亲戚商议,2010年2月,最终以45000元把自己出生不久的儿子抱养给他人,收钱时,对方当时将钱给了继父文某某,文某某转手给了自己。其并称自己家里现在经济状况很差,加之自己现在身体有病,愿意将被卖男童寄养在张文某家里,等以后经济状况好转后再将孩子接回,并认为前妻李某某无能力抚养孩子,不同意将孩子给她抚养。2、被告人文某某供述笔录,证明自己是被告人张某某的继父。大约是2009年冬季,张某某的媳妇在礼泉娘家生育一男婴,张某某和媳妇为了躲避计划生育,一直住在自己家里。在此期间,自己老婆刘海棠就向自己说了张某某想把第二个孩子抱出去的想法。到了2010年正月初二,自己大女儿文妙某来走亲戚,知道了此事后就说她村上有人一直没孩子想抱个。然后女儿回去后就把这事给他村上那个人说了,到正月初三下午,湫坡头村张某秀带着他侄张文某和侄媳妇来到自己家里看了孩子,发现孩子很健康后就把事定了,双方最后商定,张某秀的侄儿张文某给张某某45000元把孩子抱走。到了正月初四早上,张某秀和他侄儿开车到自己家里就把孩子抱走了,当时自己和张某某两口子也一同去了湫坡头街,并一起吃了一顿饭。其并供述抱养孩子的钱数是自己和张某秀商量的,自己当时说好后还问了张某某,张某某表示同意。其还供述自己和张某秀从中说和这事都是为了孩子好,没有图啥利,也没有拿啥好处。3、被告人张某秀供述笔录,证明自己侄子张文某结婚多年一直没有孩子,想抱养一个,一直没有合适的,后来自己听妹子张书某说她家对门的媳妇文妙某说她娘家有个孩子往出抱养,自己知道后,经过和侄子张文某商量,侄子愿意抱养这个孩子,自己遂和侄子、侄媳妇、张书某、文妙某一起到旮旯子村文某某家去看孩子,去见了孩子后我们比较满意,自己就把事说定了。去的时候,文妙某说给两万元就往出抱,去以后说事的时候,文某某却说要四五万元,当时侄子嫌钱有点多,不太愿意,自己当时觉得有个合适的孩子不容易,就把这事给说成了,当时说了四万五千元还是三万五千元,自己记不清了,但是肯定有个五千元。第二天一大早,自己就和侄子张文某、张文某媳妇、张书某、文妙某一同去旮旯子村把孩子抱走了,后来还和文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湫坡头街道吃了顿饭,给钱是在张书某家给的,给了多钱记不清了,但是后面有个五千元自己还能记得。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均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收取明显高于营养费等费用的巨额钱财,将亲生子出卖给他人抚养;被告人文某某、张某秀从中居间介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应承担法律责任。鉴于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文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张某秀犯拐卖儿童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健人民陪审员  樊义平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苑萍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斌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