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再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南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南哲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再字第62号原审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雷,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南哲,男。原审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德供热公司)诉原审被告南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延民小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延民监字第4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德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雷、南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13日荣德供热公司诉称:南哲是荣德供热公司供热的用户,2013年至2014年度,南哲未缴纳供热费,经多次催要和协商均无效后,荣德供热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照《吉林省供热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南哲支付拖欠的供热费2760元,并按照日千万之一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南哲辩称:荣德供热公司起诉了延吉市广源居小区A栋3单元1003号房屋的户主,但南哲不是该房屋的户主,而是广源居小区A栋7单元1004号房屋的户主,故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被告;由于南哲不是广源居小区A栋3单元1003号房屋的户主,所以不认可拖欠荣德供热公司取暖费2760元的主张。原审查明:荣德供热公司于2004年6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区域集中供热,具有收取供热费的许可。南哲为延吉市广源居小区A栋3单元1003号房屋的业主。荣德供热公司在为延吉市广源区居小区供热期间,南哲未交纳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的供热费2760元。另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原审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但荣德供热公司为南哲提供热力,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严格履行相应的义务。荣德供热公司已经向南哲履行了供热义务,南哲亦应当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对荣德供热公司要求南哲支付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的供热费2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荣德供热公司要求南哲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供热合同,未就违约金收取标准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南哲关于其不是广源居小区A栋3单元1003号房屋的业主,不应当是本案被告的抗辩意见,经本院调查,广源居小区A栋3单元1003号房屋与南哲提供的其为广源居小区9号楼3单元1002号房屋是同一套房屋,故本院确认南哲为广源居小区A栋3单元1003号房屋的业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供热费2760元;二、驳回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南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荣德供热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南哲南哲负担。再审过程中荣德供热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南哲在再审中辩称:荣德供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南哲欠取暖费,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荣德供热公司未根据吉建城(2004)号《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定〉的通知》对南哲房屋的取暖面积进行确定,也未与南哲签订供暖合同,荣德供热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属于非法收取,南哲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存在明显错误,请求再审支持南哲的主张。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南哲在延吉市广源居小区的房屋开发商对其编号为A栋3单元1003号,办理产权证时房产部门将该房屋编号为9号楼3单元1002,经房产部门确定,该房屋的建筑为107.92平方米。吉建城(2004)号《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定〉的通知》因在执行过程中无法实际操作,省内各地区均未执行。根据本市取暖费的计算办法,南哲房屋的取暖面积为:建筑面积107.92平方米-不取暖的分摊面积18.56平方米=89.36平方米。认定原审及再审事实的证据有:荣德供热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延吉市供热常识、延吉市房产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建筑面积计算表复印件、取暖面积计算表各一份;荣德供热公司及南哲的陈述。本院认为:荣德供热公司与南哲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的事实不能否认,南哲享受了荣德供热公司提供的供热服务,应当按时交纳取暖费。荣德供热公司并未超标准收取南哲的取暖费,南哲拒交取暖费的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延民小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审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审被告南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丽华审 判 员 冯喜库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莲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