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刑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005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92年5月4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普安县青山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5日被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姜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姜某和朋友在兴义市幸福路“火塘酒吧”喝酒,当日2时30分许,姜某趁被害人卢某不备之机,将卢某放在沙发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作为出租车费抵押给出租车司机高某某。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为姜某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人岑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价格意见鉴定书及告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姜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姜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元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