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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晁方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60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Adi-Dassler-Strasse1Herzogenaurach91074Germany)。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马库斯·库尔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小萍,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兰芳,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晁方,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被告晁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萍、刘兰芳,被告晁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注册商标第3336263号“”文字商标、第169865号“”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通过原告长期全球范围内的积极使用和有效宣传,adidas系列商标已经成为家喻户晓的著名运动品牌。2012年12月,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及“”为中国驰名商标。2013年8月2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晁方租赁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宁夏湾后泉路北五巷146号库房内查获假冒“阿迪达斯”牌的运动长裤3910条,上衣外套3150件,短袖T恤500件,共计7560件。经鉴定,查获商品均系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交通费、翻译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被告晁方答辩称:对原告为“”文字商标、“”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的事实无异议,假冒“阿迪达斯”牌的服装只占公安机关查扣总数的一半,且我已受到刑事处罚。侵权产品仅销售40余件就被查扣,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第3336263号《商标注册证》【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6785号公证书】;1-2:《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1685号公证书】;1-3:《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678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为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的事实。证据1-4:第169865号《商标注册证》【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551号公证书】;1-5:《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560号公证书】;1-6:《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067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为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的事实。被告晁方对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是上述商标的所有权人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1:侵权产品照片复印件2张;证据2-2:2014年8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天刑初字第646号刑事判决书;证据2-3:2014年7月1日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果回复;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被告对证据2-1无异议,对证据2-2、2-3的真实性认可,称假冒“阿迪达斯”牌的服装仅占公安机关查扣总数的一半,而非刑事判决书及鉴定结果回复所载明的7560件。本院认为,证据2-2已确认公安机关从被告租赁的库房内查获假冒“阿迪达斯”牌服装的数量为7560件,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侵权数量的情况下,该生效刑事判决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3-1:2014年7月1日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果回复,用以证明“阿迪达斯”牌服装的正品价格,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证据3-2:安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13年度业绩报告,用以证明国内同行业上市公司企业经营同类产品的毛利率;证据3-3:(2015)厦证内字第17756号公证书及翻译件,用以证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2014年经营利润;证据3-4:(2014)厦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诉讼费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证据3-5: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1、3-3系原告单方作出,无法确认,证据3-2、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5的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证据3-1所拍摄的运动上衣、T恤照片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型号、款式均不同,不能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3所反映的是2014年原告经营利润,本案的侵权时间为2013年,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定。证据3-5因确系真实发生的费用,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晁方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7日,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取得第333626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运动鞋、运动靴、休闲鞋、足球鞋、足球靴、体操鞋、跑鞋(带金属钉)、爬山鞋、服装、裤子、短裤、上衣、运动衫、套衫、T恤衫、体操服、帽(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2007年9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核准变更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4年4月21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1983年1月15日,阿狄达斯运动鞋工厂取得第16986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第53类:衣服、运动和娱乐穿的外套、运动鞋、便鞋、帽子。注册有效期自1983年1月15日至2003年1月14日。1999年4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核准变更为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德国)。2002年9月1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2007年9月4日,该商标注册人核准变更为原告。2013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5日至2023年1月14日。2013年8月2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晁方租赁的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宁夏湾后泉路北五巷146号库房内查获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长裤3910条、上衣外套3150件、短袖T恤500件,共计7560件。经鉴定,上述服装均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2014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4)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晁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8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6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晁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该判决业已生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同国籍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侵权纠纷,系涉外民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同时,因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应当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此外,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8月29日,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系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相关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被告在其销售的运动上衣、T恤上使用了“”、“”注册商标,经鉴定,上述运动裤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因此被告销售使用上述标识的运动上衣、T恤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依法停止侵权,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的侵权产品被依法查扣,未大量流入消费市场,故被告主张原告并没有实际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虽未大量进入市场,但事实上已然挤占了商标权人本应享有的市场份额以及本应得到的相应经济利益,由此必然给商标权人造成损失,故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未能提供其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请求本院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晁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晁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请求标的320000元,给付金额15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47%,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已预交),由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53%即3233元,由晁方负担47%即2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楠代理审判员 田 姝人民陪审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金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