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仝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87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仝某。2015年1月26日被抓获,1月2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启,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及其辩护人郑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仝某伙同周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因怀疑被害人杨某乙介绍打牌的朋友出老千,遂在本市长安区郭北村村口将杨某乙强行带至本市雁塔区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向其索要钱款。同年12月8日14时许,又将杨某乙转移至本市雁塔区某某酒店X室进行看管。12月9日凌晨3时许,仝某使用杨某乙随身携带的中国农业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卡,在本市西稍门中国农业银行及电子二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支取现金共计30000元。当日4时许,将银行卡归还杨某乙并让其离开,后杨某乙报警。2015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将仝某抓获。破案后,退赔被害人并获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仝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从犯,被告人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凌晨2时许,因与被害人杨某乙存在纠纷,被告人仝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长安区郭北村村口将杨某乙强行带至本市雁塔区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向其索要钱款。同年12月8日16时许,又将杨某乙转移至本市雁塔区某某酒店X室进行看管。12月9日凌晨3时许,仝某使用杨某乙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在ATM机上支取现金共计30000元,4时许,将银行卡归还杨某乙并让其离开,后杨某乙报警。2015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将仝某抓获。破案后,被告人亲属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上述事实,有酒店住宿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报案材料、被告人仝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姜某、杨某甲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短信截图、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收条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肖 英人民陪审员 赵 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