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民三终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与周圣强、杨良阔、原审原告李天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昆民三终字第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号庆隆希尔顿商务中心**层。法定代表人DanielMartinBridger,董事长。诉讼代理人王基友,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圣强,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良阔,男,汉族。原审原告李天海,男,汉族。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周圣强、杨良阔、原审原告李天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天海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860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2013年10月4日2时许,被告周圣强驾驶渝CV55**号小型轿车在昆明市广福路与云秀路交叉路口与原告李天海驾驶的云AT80**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天海车上乘客胡玉洁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圣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天海驾驶的云AT80**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云南世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云南世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李天海签订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由李天海对云AT80**号出租车进行承包经营。被告周圣强驾驶的渝CV5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良阔,该车辆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李天海驾驶的云AT80**号车辆于2013年10月11日交由上海大众汽车特约维修站英茂悦众公司进行维修至同年11月14日,共计维修42天,产生维修费26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维修费19000元。一审判决认为:关于主体问题,经审查,原告李天海与云AT80**号车辆车主即云南世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由李天海对云AT80**号车辆进行运输经营,其作为车辆使用人、受益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享有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停运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受损车辆云AT80**号是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其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受损车辆的类型,结合出租车营运现状及该车停运时间,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酌情认定为12600元(每天300元,计算42天)。被告周圣强驾驶的车辆除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外还投保了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原告产生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其不应赔偿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周圣强、杨良阔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天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12600元;二、原告李天海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宣判后,利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与原审原告之间的损害无关,上诉人是因为与被上诉人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参与诉讼。上诉人只在保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限额、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部分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于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承担经营性活动车辆停运损失的是侵权人,上诉人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同时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非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上诉人不负责赔偿。综上,本案中原审原告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圣强、杨良阔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李天海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案争议焦点:停运损失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原审原告李天海受损的云AT80**号车是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其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李天海受损车辆的类型,并结合出租车营运现状及该车停运时间酌情认定其停运损失为126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利宝公司称该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支持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元,由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