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潇与朱传根、倪杏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潇,朱传根,倪杏娟,倪杰,谢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491号原告:张潇。被告:朱传根。被告:倪杏娟。被告:倪杰。被告:谢建华。原告张潇为与被告朱传根、倪杏娟、倪杰、谢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四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于2015年7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长华和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潇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潇起诉称,其与四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7月26日,被告朱传根因购原料为由,向其借款100万元正,当时说2个月归还。到期后其向朱传根等人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借款日2013年7月26日起到2015年4月15日,累计利息按千分之二十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自2013年7月26日到2015年4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民间借款合同、共同还款人声明、担保人声明、具结书、收条、汇款凭证、抵押物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传根、倪杏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及由被告倪杰、谢建华进行担保、共同还款的事实。因四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经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中民间借款合同、收条上被告倪杰的盖章为私章,原告庭审中亦陈述该章系由被告朱传根所盖,被告倪杰借款当时并未在场,且其与被告倪杰之间并未就借款事宜进行过交涉,因此对上述证据中被告倪杰盖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被告倪杰之盖章对本案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上述民间借款合同、收条的其他内容及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的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朱传根、倪杏娟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借款人应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按季支付,每三个月为一期,共3期,每期6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朱传根交付了上述借款。被告朱传根与倪杏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同日,被告谢建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担保人声明、具结书各一份,承诺其自愿对上述借款之本息承担还款义务及无限保证连带责任。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6日,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偿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传根、倪杏娟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已经交付借款,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被告朱传根、倪杏娟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为偿还,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传根、倪杏娟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借款之利息为每季6万元,折算月利率为2%,所以,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然原告庭审陈述亦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6日,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与实不符,本院予以相应调整。被告谢建华既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及担保人声明,表明其自愿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起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亦不违背被告谢建华之相应承诺,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倪杰在案涉借款的借款合同、收条上盖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其对案涉借款之保证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所以原告在主张被告倪杰系保证人的同时,要求被告倪杰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传根、倪杏娟、谢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张潇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朱传根、倪杏娟、谢建华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