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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4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殷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4154号原告殷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成胜男,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蓉月,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殷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益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殷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胜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开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儿女。原、被告结婚后开始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房屋拆迁后,被告为独吞夫妻共有财产,被告与被告的儿子多次使用家庭暴力把原告赶出屋,不准原告回家。原告从去年6月被被告赶出来后再没有��过家,连家里的门钥匙都被被告拿走了。现原告是有家不能回。派出所曾多次出面调解无效。故双方的感情现已彻底破裂。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求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起初感情尚好,后两人为琐事产生分歧。原告于是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系自由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建立了��定的感情基础。现虽双方之间的感情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多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达到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殷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殷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益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