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执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玲丽与杨伟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玲丽,杨伟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300号申请执行人:赵玲丽,女,朝鲜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杨伟光,男,满族,住吉林市船营区永。申请执行人赵玲丽与被执行人杨伟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船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内容:被执行人杨伟光于2015年5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赵玲丽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29.38元,合计53,229.38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玲丽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下发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出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经本院“四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鉴于以上情况,本案执行程序应予本次执行终结。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本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闫 伟审判员 张亚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博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