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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2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王井新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井新,北京龙脉温泉疗养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2098号原告王井新,男,1977年5月31日出生。被告北京龙脉温泉疗养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龙脉温泉花园。法定代表人刘志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麒,男,1953年3月31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汇丰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法定代表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成瑞,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庞凝,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原告王井新与被告北京龙脉温泉疗养院(以下简称温泉疗养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井新,被告温泉疗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成瑞、庞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井新诉称:2014年6月17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骑三轮电动车在外出办事的路上正常行驶时,当走到昌平区南口镇道北铁路桥附近,孙永利驾驶旅游大巴车(车牌号为×××)把原告撞伤,使原告左眼眼部损伤、身体腰部多处骨折、头部损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孙永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共住院30天,被告已向医院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7200元医疗费。此事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其他损失及精神损害。为此,原告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66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千元、护理费3千元、残疾赔偿金114428.5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6608.55元)、鉴定费2250元、复印费10元、修车费2500元、眼镜损失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千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2千元,共计158035.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被告温泉疗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224.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泉疗养院辩称:对投保事实、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们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票据在我方处,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没有包括我方垫付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温泉疗养院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我方认可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交强险项下1万元医疗费已经赔付给原告了;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0时30分,孙永利驾驶大型客车(车牌号为×××)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八达岭老路南口铁路桥下时,适有原告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亦行至此处,两车接触,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孙永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右侧横突骨折、腰3右侧横突骨折等,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2015年9月9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X。刘淑敏(1944年12月6日出生)系原告的母亲,其共有包括原告在内五名子女。王X1(2012年9月23日出生)系原告的子女。被告温泉疗养院为原告垫付了15185.91元医疗费和200元车辆清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另查,孙永利系被告温泉疗养院的员工,其于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孙永利所驾车辆(车牌号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35065.66元(凭票据,含二被告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酌定20元/天;酌定营养期60天)、护理费3600元(酌定80元/天;酌定护理期45天)、残疾赔偿金114428.55元(含刘淑敏、王X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608.55元)、鉴定费2250元(凭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酌定)、误工费4134.4元(2067.2元/月;实际扣发2个月工资)、交通费300元(酌定),财产损失700元(三轮轻便摩托车定损500元,协商;三轮轻便摩托车清理费200元,凭票据,被告温泉疗养院垫付)。(以上数额未进行责任比例划分,含二被告垫付费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证明、户口簿、门急诊病历手册、清理费发票、工资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孙永利在从履行职务行为时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温泉疗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因孙永利所驾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交强险限额之外被告温泉疗养院的责任部分承担给付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温泉疗养院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原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的损失,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复印费10元一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该项主张亦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以及被告温泉疗养院为原告垫付的车辆清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需要指出的是,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9879.7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告支付医疗费9666.65元进行赔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本案处理的医疗费总额为34852.56元。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辩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井新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七百元,共计十二万零七百元,其中一万元已付,余款十一万零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给付原告王井新十一万零五百元,给付被告北京龙脉温泉疗养院二百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井新三万零六百七十元八角六分,其中给付原告王井新一万五千四百八十四元九角五分,给付被告北京龙脉温泉疗养院一万五千一百八十五元九角一分,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井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三十元,由原告王井新负担六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龙脉温泉疗养院负担五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五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王井新负担六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龙脉温泉疗养院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