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3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文艺与被告孙良军陕西华鑫铝型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艺,孙良军,陕西华鑫铝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3002号原告郭文艺,男,194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幸福南路华清学府城**号****室。委托代理人彭晓荣,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欢,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良军,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华鑫铝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工业园区澄白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樊东兴,职务不祥。(未到庭)原告郭文艺与被告孙良军,陕西华鑫铝型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艺的委托代理人彭晓荣、杨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良军、陕西华鑫铝型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艺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郭文艺借给被告孙良军人民币135.5万元,月息1%,每2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同时约定孙良军任何一期未按期或足额偿还到期利息或本金,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偿还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或解除合同。被告陕西华鑫铝型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第一期还息时间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良军立即归还借款135.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归还日)并支付违约金67750元。被告陕西华鑫铝型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良军、陕西华鑫铝型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郭文艺借给被告孙良军人民币13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止,月息1%,每2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同时约定孙良军任何一期未按期或足额偿还到期利息或本金,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偿还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或解除合同。被告孙良军在最终还款日未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应按欠款本息总和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陕西华鑫铝型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第一期还息时间已到,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给被告的催款函(附送达邮政快递及送达查询单)及本院给被告孙良军所作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告与一、二被告自愿协商签订,合同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孙良军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孙良军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陕西华鑫铝型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文艺借款135.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归还日)。二、被告陕西华鑫铝型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文艺要求被告孙良军、陕西华鑫铝型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775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970元由被告孙良军、陕西华鑫铝型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审 判 员 姚 洁代理审判员 申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熹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