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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二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段金宏与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金宏,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民二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金宏,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杰,男。上诉人段金宏因与被上诉人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二初字第3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段金宏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段金宏在一审答辩期间已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段金宏的经常居住地是在上海,但原审裁定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裁定定性不准。被上诉人高杰在民事起诉状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上诉人段金宏,而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合同纠纷,属定性不准。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上诉人段金宏与被上诉人高杰买卖手机虽无书面协议,但有口头协议且手机货款货物流向清楚,手续齐备,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故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显然不当。四、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项下的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段金宏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段金宏自2014年7月1日开始在上海市徐汇区租房居住,但被上诉人高杰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截止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时止,上诉人段金宏在上海徐汇区并未居住满一年,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段金宏原户籍地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段金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勇审判员 欧阳昆兰审判员 何 双 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祠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