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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7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1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贩卖毒品罪、抢劫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斐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龙湾区永兴街道八村农业银行门口将一包毒品疑似物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涉案的毒品重0.66克,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某到案后揭发王某某的贩卖毒品行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公诉机关认定指控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决定书、立功认定意见书等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王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经事先通话联系,在龙湾区永兴街道八村农业银行门口将一包毒品疑似物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涉案的毒品重0.66克,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某到案后揭发王某某的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其对王某某的辨认,证明其经手机通话联系,将一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证明其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王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2、证人“小八”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王某的辨认,证明其通过姜琪联系,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购买一包冰毒。3、证人方某、郭某的证言及方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辨认,证明王某所贩卖毒品的来源。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检查并扣押的物品情况。5、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与毒品买家、上家的手机通话情况。6、银行账单明细,证明被告人王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毒品上家郭某支付毒资200元。7、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毒品的重量和成分。8、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劣迹、前科情况。9、立功意见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可可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余 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程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