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蒋明程与屠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程,屠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2158号原告蒋明程。委托代理人江希才,包明贤,连云港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屠金军。原告蒋明程与被告屠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善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程的委托代理人江希才、被告屠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明程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食材及西餐调味品等原料共计价款16900元,并手书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屠金军辩称,16900元的价格不对,在写过欠条以后,又将店里的存货全部退回给原告,价格在1000-2000元之间,原告没有将退货价款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25日间,被告屠金军在原告蒋明程处赊购食材及西餐调味品等,2014年12月25日经结算,被告屠金军尚欠原告蒋明程货款16900元,被告屠金军向原告蒋明程出具欠条。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为:2014年12月25日后,被告屠金军将部分食材及西餐调味品等退还给原告蒋明程,价款在1000元至2000元。原告蒋明程对退还的部分食材及调味品予以认可,但认为价款为5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屠金军在原告蒋明程处购买食材及西餐调味品等后,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蒋明程,对此,被告屠金军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屠金军退回给原告蒋明程的部分商品问题。在庭审中,原告蒋明程认可退回商品的价款为500元,被告屠金军认为价款在1000元至2000元之间,双方存在分歧,但被告屠金军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屠金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屠金军退回给原告蒋明程商品的价款为500元。根据被告屠金军的要求,被告屠金军退回给原告蒋明程商品的价款500元应当冲抵其欠原告蒋明程的货款。故被告屠金军应当支付给原告蒋明程货款16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明程货款16400元。二、驳回原告蒋明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21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孟善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武 蓓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