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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首义支行与武汉九州三合商贸有限公司、李伟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首义支行,武汉九州三合商贸有限公司,李伟星,余俊,项峰,李琦,江蓓蓓,凃强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0081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首义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118号。负责人:肖磊,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黎丹,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九州三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首义四巷4号楼38单元。法定代表人:徐祥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俊,女,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鸿翔巷23号,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73********。被告:李伟星。委托代理人:李先杰,1948年6月4日。委托代理人:张勤峰,1950年5月24日。被告:余俊。被告:项峰。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辉军,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琦。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辉军,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蓓蓓。第三人:凃强林。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首义支行(下称招行首义支行)与被告武汉九州三合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三合公司)、李伟星、余俊、项峰、李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江蓓蓓、凃强林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追加上述二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审判长杨婧、代理审判员徐倩、人民陪审员于艳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10月29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首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江、黎丹,被告三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俊,被告李伟星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杰、张勤峰,被告余俊,被告项峰、李琦其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华、王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江蓓蓓、凃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首义支行诉称:2013年8月26日,招行首义支行与三合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首授字第0829号的《授信协议》(下称“授信协议”),约定该行向三合公司提供人民币2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为担保三合公司在授信协议下的所有债务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李伟星、余俊向银行共同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三合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项峰、李琦和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首抵字第0829-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68-374号金涛铭座1栋B单元7层602室的房屋作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9日,在授信协议项下,三合公司与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首借字第0844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4万元,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银行即履行了放款义务。2014年7月,在经银行同意后,三合公司向银行提前还款人民币19万元。2014年8月29日,该笔贷款到期后,三合公司并未按月归还剩余贷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9月3日,该公司尚欠本金65万元,欠息1769.69元,复息1.16元。根据授信协议和借款合同的约定,招行首义支行有权要求三合公司归还剩余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复息、罚款及相关费用,并要求李伟星、余俊、项峰、李琦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招行首义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合公司立即偿还授信项下债务本金人民币65万元,欠息1769.69元、复息1.16元(计算至2014年9月3日)及欠款清偿前的全部利息、罚息以及复息,利随本清;2、李伟星、余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招行首义支行对项峰、李琦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68-374号金涛铭座1栋B单元7层60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三合公司辩称:钱是李伟星个人向银行借款,属于李伟星的个人行为,公司其他股东只知借款一事而不知道后果的严重性,也不知道承担风险的大小。银行没有尽到告知权利和义务的义务。三合公司只知道有200万的授信合同,不知道其他的小合同。被告李伟星辩称: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上确实是李伟星本人签字,其借款理由是李伟星的朋友江蓓蓓要贷款但无信用,需要以李伟星的名义贷款,一直以为是江蓓蓓用自己的房子做抵押,若无法还钱则拿抵押的房子来偿还贷款,借款合同应该无效。且银行有失察之责,借款合同应该无效。被告余俊辩称:担保合同上面的签字是本人所写,当时以为江蓓蓓能够还李伟星的贷款,所以就在合同上签字了。被告项峰辩称:担保合同上面的签字是本人所写;银行的利息和罚金计算过高,不能重复计算,本案中三合公司是主债务人,李伟星是三合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余俊是李伟星的配偶,因此他们三方应该承担主要的还款责任。在第三方没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项峰和李琦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不能证明有唯一的对应关系,抵押担保人担保的借款合同不能被证明是履行的授信协议项下的担保贷款;授信额度是200万元,借款合同是84万元,授信额度内有两个以上的84万元,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中的84万元是否是项峰和李琦抵押担保的债务;本案追加的江蓓蓓和凃强林也是与银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但是后续的抵押担保手续没有办完,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以及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结合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授信协议第五条的担保条款第三款和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第六条第三款原告至少应该承担50%的责任;也就是说抵押担保人项峰和李琦最多只在招行首义支行主张债权50%的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琦辩称:担保合同上面的签字是本人所写;银行的利息和罚金计算过高,不能重复计算;三合公司是主债务人,李伟星是三合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余俊是李伟星的配偶,因此他们三方应该承担主要的还款责任。在三方没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李琦才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江蓓蓓、凃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招行首义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授信协议、股东决议,证明招行首义支行同意于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向三合公司提供人民币200万元的授信额度;第二组证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李伟星、余俊为三合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证明项峰、李琦以其名下的房产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第四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招行首义支行在授信协议项下向三合公司发放了金额为人民币84万元的借款。第五组证据:业务明细,证明截至2014年9月3日,三合公司尚欠本金65万元,欠息1769.69元、复息1.16元。第六组证据:招商银行流水明细单、客户回单、贷款本金归还情况、利息计算情况,证明招商银行依据贷款合同向三合公司发放贷款84万元,截止到2014年11月12日尚欠本金65万元、利息16701.65元未还。经庭审质证,三合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三、四、五都是第一次见到,无法核实;对证据六上显示的三合公司这个银行账号的入账和支出情况均不清楚。李伟星对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要说明是在银行没有告知应该承担什么责任的情况下签的字;不知道证据六上显示的三合公司的账号。余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三、四、五都是第一次见到,无法核实;对证据六上显示的三合公司这个银行账号的入账和支出情况均不清楚。项峰和李琦认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借据只能说明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实际给付没有无法核实;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银行流水明细上的84万不能证明就是本案借款合同上指向的84万,对于关联性存在异议。第三人江蓓蓓、凃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伟星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招商银行与江蓓蓓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江蓓蓓、凃强林与招商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房产(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81号民意广场2号楼18层8号)为三合公司200万元的授信额度提供担保;第二组证据:江蓓蓓名下位于硚口区中山大道281号民意广场2号楼18层8号的房产信息,证明该房产已经办理过抵押,招行首义支行对抵押担保合同存在失察的责任;第三组证据:借条三张,证明江蓓蓓向李伟星借款200多万元,李伟星向银行贷款也是为了能让江蓓蓓偿还李伟星的借款。经庭审质证,招行首义支行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房地局办理手续时才发现已经存在抵押了,所以证据一的抵押合同已经废弃了;认为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三合公司、余俊均认为借款是李伟星的个人行为,不予质证。项峰、李琦认为鉴于证据一的存在,应当追加江蓓蓓、凃强林为本案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江蓓蓓、凃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三合公司、余俊、项峰、李琦、江蓓蓓、凃强林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综合全案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招行首义支行与三合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首授字第0829号的《授信协议》(下称“授信协议”),约定该行向三合公司提供人民币200万元的授信额度,可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商业汇票承兑、国内信用证使用,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为担保三合公司在授信协议下的所有债务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李伟星、余俊和招行首义支行共同签订了了编号为2013年首保字第0829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三合公司在授信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内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2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项峰、李琦和招行首义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首抵字第0829-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68-374号金涛铭座1栋B单元7层602室的房屋作为三合公司在授信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内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2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0日,江蓓蓓、凃强林和招行首义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首抵字第0829-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81号民意广场2号楼18层8号的房屋作为三合公司在授信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内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2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9日,在授信协议项下,三合公司与招行首义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首借字第0844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4万元,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若三合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若未按时付息,招行首义支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招行首义支行即履行了放款义务,向三合公司在招行首义支行账号为12×××01的账户放款84万元,有银行借款借据和银行流水明细清单为证。2014年7月,在经招行首义支行同意后,三合公司向银行提前还款人民币19万元。2014年8月29日,该笔贷款到期后,三合公司并未按月归还剩余贷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截止至2014年9月3日,该公司已还本金19万元、利息63313.73元,尚欠本金65万元,欠息1769.69元,复息1.16元。本院认为:第三人江蓓蓓、凃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招行首义支行主张的事实在被告三合公司、李伟星、余俊、项峰、李琦、第三人江蓓蓓、凃强林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招行首义支行与武汉三合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首授字第0829号的《授信协议》,招行首义支行与李伟星、余俊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首保字第0829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招行首义支行与项峰、李琦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首抵字第0829-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招行首义支行与江蓓蓓、凃强林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首抵字第0829-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招行首义支行与三合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首借字第0844号的《借款合同》,均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招行首义支行与三合公司之间因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招行首义支行与李伟星、余俊之间因此形成的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招行首义支行与项峰、李琦之间因此形成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2013年8月29日,招行首义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向三合公司在招行首义支行账号为12×××01的账户放款84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三合公司在招行首义支行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但该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并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9月3日,该公司已还本金19万元、利息63313.73元,尚欠本金65万元,欠息1769.69元,复息1.16元,三合公司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招行首义支行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故本院对招行首义支行要求三合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招行首义支行在合同期限内(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30%,即年利率7.8%计算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第5条第1款“合同期内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的约定;而2014年8月29日之后按原利率7.8%上浮50%即年利率11.7%计息,亦符合合同第5条第4款“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的约定。因此,根据招行首义支行提交的利息和罚息计算表显示,截止至2014年9月3日,招行首义支行主张三合公司尚欠本金65万元,欠息1769.69元,复息1.16元,本院予以确认;以及自2014年9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逾期利息损失(以6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均由三合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依据李伟星、余俊与招行首义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首保字第0829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1条、第2条的约定,李伟星、余俊为三合公司在招行首义支行200万的授信额度下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招行首义支行要求李伟星、余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项峰、李琦与招行首义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首抵字第0829-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项峰和李琦将其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68-374号金涛铭座1栋B单元7层602室的房屋为三合公司在招行首义支行200万的授信额度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院对招行首义支行要求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招行首义支行与江蓓蓓、凃强林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首抵字第0829-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江蓓蓓、凃强林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81号民意广场2号楼18层8号的房屋为三合公司在招行首义支行200万的授信额度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建筑物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招行首义支行对上述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且在庭审时,招行首义支行明确表示放弃向江蓓蓓、凃强林主张权利。同时,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4条关于本合同的独立性明确约定了:“在甲方(即招行首义支行)债权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保证人的情况下甲方放弃抵押权顺位,放弃、变更或解除其他抵、质押担保,变更、解除保证人保证责任,或甲方选择先行要求乙方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乙方(即项峰、李琦)均应依本抵押合同规定内容对甲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5条关于担保书的独立性明确约定了:“即使在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其他保证人的情况下银行放弃、变更或解除抵、质押担保或变更、解除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本保证人依然按本保证书的内容对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李伟星、余俊、项峰、李琦要求因招行首义支行放弃对江蓓蓓、凃强林主张权利而减免其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九州三合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首义支行贷款本金65万元;二、被告武汉九州三合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首义支行截止到2014年9月3日本金65万元,欠息1769.69元、复息1.16元;以及自2014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逾期利息损失(以6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李伟星、余俊对被告武汉九州三合商贸有限公司的前述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如被告武汉九州三合商贸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期间履行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首义支行有权对被告项峰、被告李琦所购买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68-374号金涛铭座1栋B单元7层602室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首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1031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武汉九州三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杨 婧代理审判员 徐 倩人民陪审员 于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飞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