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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滨州亚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宋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亚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456号原告滨州亚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凤枝,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兰花,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梅。原告滨州亚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亚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凤枝、赵兰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亚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1年给被告经营的滨州市滨城区北海渔家供应牛奶、饮料,自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被告共拖欠货款338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384元及利息411元(自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梅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被告宋梅在经营滨州市滨城区北海渔家期间,购买原告滨州亚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供应的牛奶、饮料,累计欠原告货款3384元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体户注销情况》、《经营者信息》、《北海渔家入库单》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梅欠原告货款3384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宋梅应按约定的价款支付给原告滨州亚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故原告滨州亚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偿还货款33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宋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宋梅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亚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3384元及利息(以338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超过4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金锋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