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行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周悟权与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悟权,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初字第266号原告周悟权,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管庄7号。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磊,男,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毅,北京赵天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悟权(以下称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磊、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举报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大望路店销售的“自然之宝水果大豆胚芽油复合提取软胶囊”违法,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将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书书面告知原告,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并依法奖励原告。被告2014年12月2日收到举报信,未依法办理原告的举报案件,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办结该案件。被告行为属于严重行政不作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办理原告的举报案件超出60个工作日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限期办结。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一)证据:1、《举报信》;2、购物发票及小票复印件两份;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据1-3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举报的情况;4、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对华联超市(大望路店)涉嫌销售不符合规定产品问题举报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告知原告,其2014年12月2日收到原告的举报,并已经立案调查。(二)规范性文件依据: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4]259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用以说明被告应当对原告举报的华联超市大望路店作出处罚。被告辩称,被告2014年12月2日收到原告的举报信,进行调查后,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寄发协查函,2015年4月4日收到回函,此期间不应计入法定案件办理期限。综上,被告办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一)证据:1、华联超市大望路分公司及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及相关授权,用以证明被告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2、立案答复及送达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决定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了立案答复;3、协查函及寄送单据;4、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回复函及送达材料。证据3-4用以证明被告向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寄发了关于核查被举报产品卫生证书的函,该局于2015年3月31日回复被告核查结果。(二)依据:1、京政办发[2013]5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京食药监[2014]8号《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3、京药监法[2013]15号《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违法案件举报实施办法(试行)》。被告以上述依据说明其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举报及被告所作答复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能够证明其收到原告的举报后予以立案调查,并将该结果告知原告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证据3、4载明的内容,并结合原告的举报情况以及被告的陈述,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就原告的举报案件向相关部门进行协查的情况,本院亦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举报信》、购物发票及小票复印件等材料,要求被告查处华联超市大望路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产品的违法行为,并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将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书书面告知举报人,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并依法奖励举报人。被告2014年12月2日收到上述举报后,于2014年12月18日予以立案调查,并于该日作出并向原告邮寄送达《答复》,告知原告已对其上述举报立案调查,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收到该《答复》。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出《关于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销售问题进口食品情况的协查函》,就原告举报的“自然之宝水果大豆胚芽油复合提取物软胶囊”向该局协助调查。2015年3月31日,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向被告出具《关于回复“自然之宝水果大豆胚芽油复合提取物软胶囊”产品核查情况的函》,被告于2015年4月4日收到该回函。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该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工作。《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区)、市(地、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作为被举报单位华联超市大望路分公司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原告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后,是否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对此,《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均作出了相应规定,亦均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及实施细则。根据上述授权,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违法案件举报实施办法(试行)》和《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是被告履行职责的依据。根据上述规章并参照上述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被告接到举报后,应在受理后60日内回复举报人是否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处罚的决定;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举报人要求反馈处罚结果,应及时以适当方式反馈举报人。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8日对原告的举报立案调查,2015年1月26日向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协查函,2015年4月4日收到该协查函的回函。参照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上述协查期间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处罚程序总时限,故从被告立案调查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尚不满60个工作日,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办理原告的举报案件超出60个工作日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限期办结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悟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悟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奎代理审判员 寇天功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瑾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