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一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谷振海与哈尔滨市恒达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哈尔滨市某某综合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1356号原告谷某某,1982年5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被告哈尔滨市某某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法人代表尹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某某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被告哈尔滨市某某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9月07日与被告某某综合市场签订了摊位承包合同,承包了二个摊位,交付保证金10,000元。合同期限一年,到2015年09月06日止。被告应当将1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因被告拒不退回而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整。被告辩称,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返还,如果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存在违约情形的,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摊位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已经经营到期,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证据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原告已经交付合同保证金1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中关于被告返还保证金有明确约定,双方应在合同期满后,双方应当点清付清所有应付的费用后,并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被告才能将经营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给原告。而原告出示的证据仅仅能证明双方签订的摊位承包合同成立且生效,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摊位租赁合同》。甲方(被告哈尔滨某某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东莱街某某综合市场冻货区B-31号、B-32号,营业面积约为16平方米租给乙方(原告谷某某)。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止。甲方为乙方提供十五天的装修期,即甲方于2014年9月7日以前将承包摊位交付给乙方使用。乙方必须于摊位交付使用前将保证金交付给甲方。乙方同意于2014年8月19日前支付给甲方人民币10,000元作为经营保证金,如经营时间不满免租期保证金不予退还。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于承包关系解除且乙方迁空、点清、付清所有应付费用,并且合作双方无异议后,将经营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乙方。现双方承包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经营保证金。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摊位租赁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经营保证金1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承包关系解除且原告迁空、点清、付清所有应付费用,将经营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原告。2015年9月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经营保证金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10,000元经营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市某某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谷某某经营保证金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哈尔滨市某某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同给付原告谷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英国代理审判员 原 媛代理审判员 王宝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丽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