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584号原告:彭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继勉,男,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被告:吴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桥北路271号。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勤,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勉、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驾驶宋培新所有的赣C3E6**号货车从南昌装运蔬菜回万载,在行驶至高安市320国道841KM+500M路段时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赣AJ44**号小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划分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在该次事故中伤势被评为十级伤残。据了解,赣AJ44**向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相应保险,保险公司须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负有支付保险金的赔偿义务,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依法处理。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88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保单原件,以证明肇事车辆赣AJ44**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否则我公司不予理赔。2、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应当提供肇事车辆赣AJ44**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的有效行驶证和肇事司机吴某某的有效驾驶证,否则我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免赔。3、原告应当提供其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若没有证据材料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则其误工费诉请应当予以驳回。4、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5、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前两年的年赔偿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恳请法院依法审核。6、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不予承担。7、此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认为以3000元计算为宜。被告吴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被告如何赔偿。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肇事车辆保单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住院20天及伤情。4、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受伤,被评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花费鉴定费700元。5、彭某某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上岗证复印件,证明其计算赔偿时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6、被抚养人辛淑媛户口复印件及居委会证明、彭颖睛、彭颖娴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母亲及两个小孩的被抚养时间。7、彭某某户口复印件,证明其属非农业人口,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应以城镇户口标准赔偿。8、吴某某、王婷分别起诉彭某某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判决书两份,证明应当提供的原件在这两个案子里面已经提交。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只能计算医嘱时间和住院时间。对证据4的10级伤残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8请求法院对赔偿金额合理分配。被告人保高安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保单、保险单签收单、保险条款,待证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20时30分,原告彭某某(持有B2驾驶证,并办理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上岗证)驾驶赣C3E6**号“江淮”牌轻型仓式货车从南昌前往万载方向,行至高安市320国道841KM+500M路段时,与由高安前往南昌方向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赣AJ44**号“哈弗”牌小型客车相撞,导致乘坐赣AJ44**号车的王婷和彭某某、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D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5年01月28日—2015年02月16日),《出院记录》中载明:转回当地医院进行术后康复治疗,休息三个月,患处三月内避免负重及摔倒。2015年7月10日,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在原告的委托下作出康乐鉴定(2015)临鉴字第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某某左下肢功能丧失12%左右,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与其妻子辛梅兰生有两个小孩:长女彭颖晴生于1999年10月15日,次女彭颖娴生于2011年12月29日;原告的母亲辛淑嫒出生于1954年10月4日,其生有两个小孩:原告彭庆峰和女儿彭敏峰(生于1970年2月10日);以上人员均属非农业家庭户口。赣AJ44**号小车系被告吴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车辆年检合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某某持有合法有效驾驶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按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误工费,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时间即109天(19+30×3),标准按2014年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120元计算,即58120÷365×(19+30×3)=17356元;2、护理费为19×(42678÷365)=22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4元(19天×16元/天);4、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20×10%);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6498.5元[(彭颖晴2年+彭颖娴14年+辛淑嫒19年)×15142×1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因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1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2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80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7338.5元(98038.5-700)给原告彭某某。二、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给原告彭某某。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336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