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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田建强犯信用卡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8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建强,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应乐,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建强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建强及其辩护人应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晚,被告人田建强在临安市青山湖街道临石路18号青山音乐汇KTV歌厅消费后,向沈某乙提出借款用于支付消费费用。后沈某乙将卡号为37×××22的民生银行信用卡提供给被告人田建强并告知密码,同时要求被告人田建强付费后将信用卡留在收银台。当晚被告人田建强用该信用卡刷卡2400元后将该卡带离KTV。后在2015年6月27日至7月9日期间,被告人田建强冒用该信用卡消费及套现,并将该信用卡借予他人使用,共计透支人民币48543.15元,用于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田建强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田建强的辩护人辩称: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田建强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3、被害人主动将信用卡交给被告人并告知其密码,并未采取相关措施,所以被害人自身有一定过错;4、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虽然一开始有所保留,但最终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建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朱某、陈某甲、陈某乙、沈某甲、刘某、张某、楼某、田某的证言,被告人田建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建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建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要求对被告人田建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建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建强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水法人民陪审员  杨建春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童 蕾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