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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1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辩护人李好欣,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辩护人王卉,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好欣、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王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闵行区北翟路1444弄“如海超市”附近拉面店内,因琐事与刘某甲、刘乙发生争执,遂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乙等人持刀具、木棍、铁凳等器械与被害人刘某甲、刘乙互殴,并将刘某甲、刘乙殴打致伤。经鉴定,刘某甲因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右手背侧及右腕部背侧皮肤裂创、右手示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及右手拇指近节指骨线形骨折和右手第1、3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刘乙因外伤致右顶部头皮下血肿和顶枕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对上述事实未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有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后,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李某乙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3.5万元,被害人表示对两名被告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乙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两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虽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合法律所规定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辩护人分别关于两名被告人系初犯,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乙有坦白情节等,请求对两名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红红人民陪审员  范 宏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庞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