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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曹有胜于王军、范国安、西宁千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有胜,王军,范国安,西宁市千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54号原告曹有胜,男,汉族,1969年11月7日出生,住湟中县多巴镇。被告王军,男,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被告范国安,男,汉族,1987年2月23日出生,原住陕西省旬阳县仙河镇。现住西宁市城西区刘家寨。被告西宁市千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中路。法定代表人柯尊益,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有胜与被告王军、范国安、西宁千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本案争议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地处青海省平安县柳湾村(青海省平安县工业园区海东科技创业大厦项目x号楼、x号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该案移送平安县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原花审 判 员  韩旭朝人民陪审员  马菊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翠莲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扥引起的无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