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五妹不服武平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龙岩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五妹,武平县公安局,龙岩市公安局,曹盛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武行初字第15号原告刘五妹,女,1951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曹全福(原告之子),男,1982年5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厦门市海沧区。委托代理人曹银福(原告之子),男,1977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武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许仁贵,局长。委托代理人饶正平,男,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民警,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简坚金,男,1982年9月2日生,汉族,民警,住武平县。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斌,局长。委托代理人邓煌,男,1983年12月4日生,汉族,民警,住连城县。第三人曹盛华,男,1967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刘五妹不服被告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武公不罚决字(2015)000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作出的岩公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7月9日向被告武平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7月25日向被告龙岩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9日依法通知曹盛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五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全福、曹银福,被告武平县公安局负责人钟锦宁,法定代表人许仁贵的委托代理人饶正平、简坚金,被告龙岩市公安局负责人黄德周,法定代表人张斌的委托代理人邓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曹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武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武公不罚决字(2015)000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武平县公安局认定,2015年2月26日中午,原告刘五妹在自家后山与同村村民第三人曹盛华由于林地纠纷引起吵架,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刘五妹不慎跌倒,致其右面部软组织损伤。第三人曹盛华无殴打原告刘五妹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第三人曹盛华不予行政处罚。原告刘五妹不服,向被告龙岩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岩公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原告刘五妹因第三人曹盛华在与其有纠纷的林地上种植树苗而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原告刘五妹在回家的途中自己意外跌倒导致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武公不罚决字(2015)000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诉称,请求判决撤销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武公不罚字(2015)000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判决撤销龙岩市公安局作出的岩公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判决武平县公安局重新作出正确的行政行为;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主要理由:2015年2月26日中午,第三人及其亲属在原告后山植树,原告欲口头阻止第三人在已交换给原告的林地植树,发生口角,第三人举起锄头欲砸向原告,第三人的妻子等人见状后抢掉了其锄头。锄头被抢掉后,第三人用拳头打原告的右脸部导致原告昏倒在地,原告直叫“救命”,后第三人的亲戚将原告搀扶下山。后来原告向武平县公安局报案,武平县公安局有主持调解,但因第三人拒绝承认打了原告,导致调解无法继续进行,只能进入法律程序。4月13日武平县公安局出具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公不罚决字(2015)00020号),调查结果认为“在争吵过程中刘五妹不慎跌倒,致其右面部组织损伤,曹盛华无殴打刘五妹的违法行为”,且作出不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不服,遂向龙岩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6月20日,龙岩市公安局作出岩公决复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在此决定书中,武平县公安局却把调查结果变更为“申请人被在场的工人劝回家,在回家的途中自己跌倒,头部擦破皮流血”,这明显是看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随意变更调查结果,规避原告出示的证据,但龙岩市公安局却还是决定维持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武公不罚决字(2015)000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因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调查结果否定了第三人殴打原告的客观事实,调查结果也明显与第三人的口述不一致(附有视频证据),也没有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对原告来说不公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原告照片一张,以证明原告被第三人殴打后的伤情照片,伤情为眼睛下面的乌青和手指甲划伤的划痕,与跌倒在树枝上产生的伤存在区别。2.未到庭证人录音光盘一张,以证明原告没有跌倒。3.第三人殴打原告地点照片一张,以证明现场没有树枝,原告没有被树枝划伤。4.照片三张,以证明原告伤情中乌青是第三人拳头所致,划痕是第三人指甲划伤。5.视频光盘一张,系原告方在公安做调解现场的手机录像。6.证人曹林福证言,以证明2015年2月26日,证人吃过饭后看电视到两点多时,听到屋后有吵架声,看到原告没有摔倒,但头部有伤。7.林地纠纷背景、自留山调换协议一份及关于第三人与原告一案行政复议申请书,以证明本案存在林地纠纷以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被告武平县公安局辩称,1.第三人没有违法事实。2.被告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原告提出第三人用拳头殴打其右脸并致其跌倒与实际不符,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武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事实方面证据:1.第三人的陈述,以证明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2.原告的陈述,以证明事情经过;3.证人钟才秀、马五连等人的证言,以证明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4.法医伤情鉴定通知书,以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程序方面证据: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武平县公安局查清了案件事实、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并将决定书送达第三人曹盛华的情况;2.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报告,以证明被告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经审批依法作出;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以证明被告武平县公安局对原告报案依法进行了受案,并依法告知受案情况;4.鉴定意见告知书、送达回执,以证明被告武平县公安局依法告知原告鉴定意见;5.对部分证人未取证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武平县公安局调查取证情况;6.办案期限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武平县公安局办案期限计算情况;7.第三人、原告等人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以证明被告武平县公安局在办理行政案件时有依法告知相关的权利和义务;8.第三人、原告等人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第三人及证人的身份和责任年龄;9.送达回执,以证明被告武平县公安局依法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原告的情况;被告武平县公安局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以证明其有权行使治安行政管理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以证明行政行为所应遵循的程序,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龙岩市公安局辩称,1.被告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龙岩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原告委托曹全福向被告龙岩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以证明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依法审查受理复议申请,并要求武平县公安局提交书面答复以及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3.《行政复议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原告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证人钟才秀(1970年生)、马五连、钟才秀(1958年生)、邓冬英、钟银秀、钟冬娣等人的证言,以证明武平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4.《行政复议决定书》(岩公复决字(2015)12号)和《送达回执》(送字(2015)18号),以证明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被告龙岩市公安局还向本院提交了其进行行政复议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以证明其有权行使行政复议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以证明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第三人未作陈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武平县公安局提交的事实性证据2、4没有异议。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的陈述在行政复议前后自相矛盾,陈述原告伤情是树枝所致但未能说明清楚是何处所伤。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笔录不合法,制作笔录时有证人七八个人围在一起,没有单独询问;说原告的伤是其回家途中跌倒的证言不实,是假证言;有些证人笔录中的内容不是证人本人表述的,是别人说的,被告仅根据证人的询问笔录推断原告伤情系跌倒所致,但无法陈述清楚原告何时跌倒何处跌倒,被告没有审核跌倒的相关证据。被告武平县公安局及被告龙岩市公安局认为,被告武平县公安局对证人取证不存在违法问题;原告伤情与第三人是否有直接关系无证据证明,被告武平县公安局查清原告与第三人争吵过程中跌倒所致,不予处罚决定表述正确;第三人的表述虽不完全一致,但存在合理性;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无肢体冲突,证实原告伤情与第三人无关联,争吵有时间段,原告被劝回家以及跌倒都属于争吵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武平县公安局提供的程序性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武平县公安局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法律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武平县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有异议,认为被告武平县公安局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依法取证,但被告未依该规定取证。原告对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依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武平县公安局认为:证据1与被告武平县公安局的伤情鉴定意见相对应,但不能证明该伤情就是第三人所致,且跌倒亦能产生乌青和划痕。证据2系证人录音,但该证人未到庭,无法查证。对于证据3,被告武平县公安局认为,场地会发生变化。证据4并非现场照片,另,因第三人指甲长存在划伤原告的可能性,进而推断系第三人所致不可信。证据5仅能证明被告武平县公安局从有利于化解民间纠纷的角度对纠纷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没有调解成功。证据6即证人曹林福证言,该证人并没有看到第三人有殴打原告。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龙岩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武平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基本相同。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武平县公安局提交的程序性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武平县公安局提交的事实性证据,证据1可以证明第三人于3月3日18时至19时在永平派出所接受民警询问,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于3月3日上午10时至11时在永平派出所接受民警询问,证据3可以证明证人钟才秀(1970年生)、邓冬英、钟才秀(1958年生)、马五连于3月5日先后分别在永平镇昭信村钟佩华家接受永平派出所民警询问,证人钟银秀、钟冬娣于4月9日先后分别在永平镇昭信村村部接受永平派出所民警询问,公安机关取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的陈述与证人钟才秀(1970年生)、邓冬英、钟才秀(1958年生)、马五连、钟银秀、钟冬娣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武平县公安局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法律依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依据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但无法证明该伤情系因第三人殴打所致。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仅能证明纠纷现场,无法证明第三人殴打了原告,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情来源。证据4系公安机关现场调查取证时,双方对事件经过的陈述,原告主张伤情中乌青是第三人拳头所致,划痕是第三人指甲划伤的说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能证明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证据6仅可以证实该证人看到原告头部有伤,但无法证明原告的伤系第三人殴打所致。证据7林地纠纷背景、自留山调换协议一份及关于第三人与原告一案行政复议申请书,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林地纠纷以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中午,原告刘五妹因同村村民第三人曹盛华在与其有纠纷的林地上种植树苗而与第三人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在场的工人劝原告回家,原告在回家的途中自己跌倒导致受伤。3月3日上午,原告到永平派出所报案。被告武平县公安局根据原告的报案,依法对当事双方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受理此案。后被告武平县公安局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4月13日被告武平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第三人作出武公不罚决字(2015)000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4月14日将该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对此决定不服,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龙岩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岩公复决字(2015)12号维持被告武平县公安局武公不罚决字(2015)00020号不予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并于6月29日向原告依法送达该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武平县公安局依法有权行使治安管理职权。本案中,据被告武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武平县公安局在接到原告的报案后,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立案、调查取证、作出决定并送达,应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对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其认定第三人无殴打原告这一事实清楚,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第三人作出武公不罚决字(2015)000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依法审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要求武平县公安局提交书面答复和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并在复议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五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五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权斌人民陪审员 王燕明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泉香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