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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肖建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9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建学。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建学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建学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肖建学乘坐一辆驶往本市闵行区七宝镇方向的87路公交车,在车行至吴中路虹中路车站时,肖建学趁被害人黄某某下车不备,从黄某某背着的背包内窃得一部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16G,价值人民币3392元)。嗣后,肖建学至本市闵行区富强东街销赃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肖建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肖建学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392元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建学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建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肖建学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建学到案后能坦白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印某某、陈某甲、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肖建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建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392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查被告人肖建学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建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被追缴,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建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发还被害人黄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以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拥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