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于山、孔祥锋、XX才、历延飞、历成发、丁占龙与姚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山,孔祥锋,XX才,历延飞,历某某,丁占龙,姚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于山,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孔祥锋,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XX才,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历延飞,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王淑琴(系历延飞妻子),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历某某,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丁占龙,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姚某甲,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关于原告于山、孔祥锋、XX才、历延飞、历某某、丁占龙与被告姚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经姚某乙介绍,被告姚某甲收购六原告的玉米,承诺第二天给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部分玉米款,尚欠于山18234.80元,孔祥锋28694元,XX才18662元,历延飞12900元,历某某19998元,丁占龙6900元,共计105388.8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便条五张,用以证实被告姚某甲欠原告玉米款的金额。2.证人姚某乙(系姚某甲的姑姑)证实,因为于山没在家,姚某乙找姚某甲,让他给于山出条,原来有个条,姚某甲看完帐重新出的条,钱数是于山自己那车的钱,不包括和历延飞一个车的玉米钱。证人和历某某等人去找姚某甲要钱时,历某某手里有个条,但是具体多少钱不知道,姚某甲确实给历某某写了条,但是历某某原来的条姚某甲要没要回去证人不知道。被告姚某甲辩称,收六原告玉米是事实,但六原告所说的欠款数额不对。于山有6600斤玉米包括在历延飞的玉米中,应该从历延飞的欠条中减去4320元,因为4320元和于山18234.80元重复了,应欠于山13914.80元。孔祥锋总数是77506元,是按每斤0.65元算的,他分两次取了75000元,12月1日取了50000元,1月20日取了25000元,还欠他2506元。XX才总数是38662元,11月18日取了15000元,12月12日取了10000元,12月29日取了10000元,还欠3662元。历延飞总数是18580元,12月24日取了10000元,1月23日取了5000元,还欠3580元。历某某39998元,11月22日取了15000元,1月19日10000元,1月24日取了10000元,还欠4998元。丁占龙28750元,11月19日取了10000元,11月12日取了10000元,12月21日取了1500元,1月21日取了5000元,还欠2250元,共计欠六原告的玉米款是30910.80元。被告未向要本院举示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于山的便条及姚某乙的证言,被告对便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是自己写的,主张其中包括于在历延飞一车中的4320元。2.孔祥锋的收货单,被告对收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双方约定的玉米价格是每斤0.65元,已经给付75000元。孔祥锋主张每斤0.66元,认可已给付50000元。3.XX才的收货单,被告对收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已经给付35000元,XX才认可已给付20000元。4.历某某的便条,被告承认便条是其写的,主张因为历某某的粮票子丢了,就给他出了一个欠条39998元,已给付35000元。历某某认可已给付20000元,39998元的欠条被告收回,剩余的19998元被告重新给出的条5.历延飞的欠条,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其中包括于山的4320元。6.丁占龙的便条,被告有异议,主张该条不是其妻子董娜所写。上述证据,除了丁占龙的便条,被告姚某甲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系自己所写,只是对欠款的数额有异议,主张其已经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因被告对便条及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丁占龙的便条,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条不是董娜所写,所以该便条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3日,经中间人姚某乙介绍,被告姚某甲收购六原告的玉米,当时没有给付玉米款,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货单据及便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姚某甲分别给付了原告部分玉米款,尚欠于山18234.80元,孔祥锋27506元,XX才18662元,历延飞12900元,历某某19998元,丁占龙6900元,共计104200.80元,本院认为,被告姚某甲收购原告于山等人的玉米,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玉米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玉米款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姚某甲主张于山的6600斤玉米包括在历延飞卖的玉米中,应从于山的欠条中扣除4320元。因姚某乙证实于山欠条中的数额不包括历延飞欠条内的玉米款数额,历延飞也证实其欠条中包括于山的玉米款,二笔欠款并不重复。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本院认定被告欠于山的玉米款为18234.80元。被告主张出条后给付XX才、历某某、历延飞、丁占龙部分玉米款,因四原告不认可,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已给付原告玉米款的证据,所以应按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认定。对于收购孔祥锋的玉米,被告主张每斤0.65元,孔祥锋主张每斤0.66元,因收货单中没有标明玉米的价格,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按被告认可的每斤0.65元认定,欠孔祥锋275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甲给付原告于山玉米款18234.80元;被告姚某甲给付原告孔祥锋玉米款27506元;被告姚某甲给付原告XX才玉米款18662元;被告姚某甲给付原告历某某玉米款19998元;被告姚某甲给付原告历延飞玉米款12900元;被告姚某甲给付原告丁占龙玉米款69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原告孔祥锋负担25元,被告姚某甲负担1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付春红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俊然 搜索“”